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石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胡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某支付工程款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石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石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奇、彭某琴,石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2002年,胡某曾多次为石某开矿,双方未发生过纠纷。2003年5月,胡某带领施工队在淅川县X组矾矿区X路、打某、采矿等,工程实行大包,胡某自带机械设备包施工开支,雷管、炸药等五项材料由石某提供,从胡某工程款中扣除,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4年2月施工结束。从现有的证据能够认定胡某完成的相关工程量如下:1.从坡根(即陈根定家房后)至西沟矿洞口共扩宽修补道路X.5米。因无法确定扩宽前路基情况,所以无法计算出该路X路(指扩宽部分)的单价及价款,但该路段扩宽后价款经鉴定为x.41元,扩宽前是石某从他人处以x元购买。2.西沟矿洞中先后有包括胡某在内的三支施工队进行打某施工,胡某主张打某84米,每米450元;石某认可胡某打某28米,每米350元;鉴定结论为该矿严重塌方,无法进入,无法确定打某多少米,但打某单价为581元/m。石某自认胡某打某为28米。3.西沟矿洞口至东沟矿洞口道路是胡某修建,经鉴定,该段道路长294米,价款为x.19元。4.东沟矿洞中,胡某主张打某96米,每米450元;石某认可胡某打某80米,每米35O元;鉴定结论为该矿洞塌方,无法进入,无法确定胡某打某多少米,但打某单价为410元/m。石某自认胡某打某为80米。5.在东沟露天采矿,石某认可胡某开采矿石299车,每车按2.8至3吨计算,每吨17元,胡某露天采矿工程款为x.7元;石某认可矿洞内打某每米出矿石1.2吨,东西沟矿洞胡某共打某108米,东、西沟矿洞采矿工程款为2203.2元;采矿工程款合计为x.9元。6.东沟矿洞口一条边道27米,经鉴定价款为1936.71元。胡某自认石某已付工程款x元,石某辩称已将胡某的工程款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另查:1.石某自称采矿工程量以其管理人员杜富功开出的单据(共三联,胡某、石某、三轮车司机各持一联)为依据进行结算,石某共给胡某结算299车矿石某。但石某仅出示了自己的记账联,而未能出示结算时收回的胡某持有的一联。2.2005年秋以来,胡某曾多次向西峡县劳动局、信访局反映,请求解决石某拖欠其工程款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的施工队自带工具为石某进行矿山修路、开挖矿洞、开采矿石某施工任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石某应按胡某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总工程款扣除石某已支付的工程款即为石某应付的款项。石某财务人员的记账无胡某签字,不能认为是石某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应按胡某自认的x元计算已付工程一款。由于胡某、石某双方无书面合同和工程结算凭据,因此,工程量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虽然石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有许多不真实之处,但仅根据胡某提供的三个民工的证言,无法确定胡某诉称整个工程量及价款。胡某的三个民工称他们是按修路的长度与胡某结算修路工钱,但他们所说的修路长度400米与鉴定的长度不一致;胡某按照民工的矿山开挖量与民工结算工钱、运费,而民工对石某与胡某结算工程款、矿石某并不参与;从其他施工队与石某的矿石某算情况来看,他们均是以石某的矿石某收员开出的三联单据作为矿石某的结算凭据;胡某打某,石某按进尺长度给其结算进尺款,若按胡某所说打某挖出的全部石某不管品位高低,石某应再给其结算矿石某,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对宋传平、刘某、廖金敏关于工程量及价格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胡某、石某的陈述,现有的证据及鉴定结论,确定胡某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从坡根(即陈根定家房后)至西沟矿洞口共扩宽修补道路X.5米。该路段扩宽前是石某从他人处以x元购买,扩宽后价款为x.41元,差额为7236.41元,应认定为胡某扩宽道路的价款。2.东、西沟矿洞中,胡某打某的深度按石某自认的深度合计为108米,胡某主张每米450元,石某认可每米350元,鉴定结论为东沟矿洞打某每米410元,西沟矿洞打某每米581元,胡某主张的450元/米与鉴定结论比较接近,因此,东、西沟矿洞打某均按450元/m计算为宜,价款为x元。3.西沟矿洞口至东沟矿洞口道路长294米,价款为x.19元。4.关于开采矿石某款,因无法鉴定胡某在东、西沟矿洞及东沟露天采矿的数量,因此,胡某采矿的数量按石某自认的相关数据计算。在东沟露天采矿,石某认可胡某开采矿石299车,每车按2.8吨至3吨计算,每吨17元,价款为x.7元;在东、西沟矿洞中采矿,石某认可矿洞中打某每米出矿石1.2吨,东、西沟矿洞胡某共打某108米,计算采矿款为2203.2元;合计为x.9元。5.东沟矿洞口一条边道27米,价款为1936.71元。上述五项工程款合计为x.21元,扣除胡某自认的已付款x元,石某应给付胡某工程款x.21元。如果胡某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超过x.21元,可另行主张权利。石某辩称已将胡某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某工程款x.21元。二、驳回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6元,胡某负担5000元,石某负担1756元,鉴定费x元,胡某、石某各负担7500元。
胡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纳证据上存在不当,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的工程量及价款依法作出鉴定,但却故意不依照该鉴定结论,断章取义的适用,作出错误判决,特别是①胡某修路X路的工程量及价款及需要增加的人工费,原审判决少认定一项且需增加的人工费不予考虑也不作任何评价。②依照鉴定西沟矿区每米出矿石7.83;东沟矿区每米出矿石5.53;露天采矿1053;每立方米矿石某格为743元。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断章取义,称采矿数量无法鉴定,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量及价款严重错误,导致做出错误判决。3、石某称所有款均与胡某结算清楚且称胡某之妻彭某琴给其出具有收条,但一直不能提供出该结算的收条,但其认可当时工人工资35元-80元不等,胡某为追索欠款已花费大量的金钱和时间。故应支持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审法院少支持的款额x.8元。
石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修路款错误。首先是否是胡某修路、扩宽,应由胡某举证,其次,2003年发生的事情,2011年去勘察作鉴定,故鉴定结论不能做为依据。2、胡某的工程款早已付清,而原审法院认为石某没有提供工程款已结清的证据,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石某的答辩意见分别同自己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补充鉴定显示:1、全长道路总价款:800米道路总价款+扣除第一项800米道路+直到东沟矿洞道路的价款+西沟矿洞至东沟矿洞修路价款:x.69+x.02+x.19=x.90元(此价款暂未包括修边道27米价款1936.71元);2、本鉴定项目修路消耗人工1822个工时,本次人工按16.84元/工日计入,此标准可能会低于市场人工费标准,且傍山开山修路,山路崎岖难行,所需物资、机械全靠人工肩扛背驮,相当费力,人工支出会较大,所采用的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定额》又比较滞后,执行日期为1996年12月-2008年7月),所以法庭审案时应酌情考虑人工费调增。公路工程新人工费标准为43.89元/工日,该标准自2008年7月1日开始执行。3、石某陈述工人工资当时35-80元不等。
本院认为:胡某与石某口头约定,胡某为石某修路、打某、采矿,石某支付相应的报酬。后胡某自带施工队和工具为石某施工,石某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应付款额有争议,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宛正鉴字(2011)第X号鉴定报告和宛正鉴字(2011)第011-X号补充鉴定报告,该补充鉴定显示1、修路总价款=800米道路总价款+扣除第一款800道路,直到东沟矿调道路的价款+西沟矿调至东沟矿调修路价款=x.69元+x.02元+x.19元=x.90元(此价款暂未包括修边道27米价款1936.71元)。原审法院仅认定为x.41元+x.19元=x.60元,故胡某修路原审法院计算x.90元-x.60元=x.30元。2、本鉴定项目修路消耗人工x日,本次人工按16.84元/工日计入。此标准可能会低于市均人工费标准,且傍山修路,山路崎岖难行,所修物资,机械全靠人工肩扛背驮,相当费力,人工支出会较大,所采用的交通部分页布《公路定额》又比较滞后(执行日期自1996年12月-2008年月7日),所以法庭审案时应酌情考虑调增人工费。石某陈述当时人工工资为35-80元之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庭认为人工工资高速为43.89元/工日比较合理。故原审少计算的人工工资为(43.89元/工日-16.84元/工日)×1822个工日=x元。3、关于东、西沟矿洞打某尽价款,因为鉴定结论显示“因该矿洞塌方,现场勘察时无法进入,所以无法确定打某尽多少米,所以原审法院按双方陈述情况处理并无不当。4、关于开采矿石某款,因为鉴定结论显示不能计算采矿多少吨,另控出物的矿可能包括矿石某其他杂质,所以原审法院按石某认的吨数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二审计算原审法院少计算的工程款为x.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峡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某工程款x.5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石某负担1170元,胡某负担4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郭金雨
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