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汇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某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汇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劳动用工关系,被告的住所地在新密市,该案件应由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归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被告单位所在地新密市X乡X村,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郑州汇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精一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