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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3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该案由耒阳市公安局移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因被告人患伤寒病,2009年8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常宁市公安局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多次传唤,被告人余某某未能到案。2010年2月5日常宁市公安局重新报捕并网上追逃,2010年5月18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干警抓获。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窜至常宁市宜阳办事处东正街张某某住房下的煤屋边,盗走张某某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白色女式摩托车。以240元销赃给耒阳市X镇X村民刘某某。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为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减去2009年5月31日至8月11日止的羁押期限2个月11天)至2010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二百四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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