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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来到临桂县X村X路X公里处的水田中,采用架竹梯爬电杆的手段,用携带的断线钳盗得电缆线300米(型号:x×2×0.4,价值人民币378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均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下属线路维修队的队员。案发后,两被告人所盗的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失主对两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单位员工周x的陈述、证人李某、梁某、谈某证言、临桂县公安局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笔录、指认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两被告人经过、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关于给予朱某某、朱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故对辩护人蒋某某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是初犯,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失主,同时又取得了失主的谅解,故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两被告人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辩护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给失主造成的损失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蒋某某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560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56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电付

二0一一年三月二某五日

书记员欧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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