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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王某乙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乙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乙的再审申请。2010年11月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乙伟出庭履行职务,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5年7月16日,马某向王某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乙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柒月底之前付款陆万元整,捌月份供一批南吉产品价格下浮5%,余款供货结算。以前手续作废。注明(汽车手续合法)”;2006年6月23日,马某向王某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人民币总为柒万柒仟贰佰元整。”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乙提交的两份欠条可以证明马某欠王某乙20.72万元的事实,马某举证不足以对抗王某乙提交的书证的效力,也不能证明马某履行了清偿义务,故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乙支付20.72万元。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马某负担。

二审认定,王某乙之夫宋延春在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宋延春与马某物权纠纷案的2008年1月16日庭审笔录中述称:“马某原欠我夫妇20万余元,他把这辆车押给我,马某本身欠13万多后对账是7万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从马某2005年7月16日给王某乙出具的欠条看出,至2005年7月16日,马某欠王某乙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双方约定:柒月底之前付款陆万元整,捌月份供一批南吉产品价格下浮5%,余款供货结算,以前手续作废。说明双方同意马某2005年7月底付现金6万元,余款供货结算,且价格下浮5%。马某2006年6月23日给王某乙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人民币总为柒万柒仟贰佰元整”。结合马某给王某乙出具的两份欠条显示的内容,至2005年7月16日,马某欠王某乙现金13万元整是事实,双方约定马某2005年7月底付现金6万元,余款供货结算,且价格下浮5%也是事实,因双方约定“余款供货结算”,2006年6月23日马某给王某乙出具的内容为“今欠货款人民币总为柒万柒仟贰佰元整”的欠条符合双方2005年7月16日马某给王某乙出具的欠条上双方的约定,又因王某乙的丈夫宋延春在其与马某物权纠纷一案的2008年1月16日庭审笔录中述称:“马某原欠我夫妇20万余元,他把这辆车押给我,马某本身欠13万多后对账是7万多”,应认定马某尚欠王某乙7.72万元。关于一审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因马某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乙七万七千二百元;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四千四百零八元,马某负担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七角,王某乙负担五千五百三十一元三角。

抗诉机关认为: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王某乙提交的2005年7月16日、2006年6月23日两份由马某签字的欠条,证明马某欠王某乙20.72万元的事实。而马某主张原来欠王某乙13万元款项,后来偿还了一部分欠款,下欠王某乙7.72万元款项。依法应当由马某举证证明已经偿还5.28万元的事实。否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王某乙再审庭审中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马某再审辩称:第二张欠条是对第一张欠条结算的结果,故显示货款7.72万元。另根据王某乙的丈夫宋延春在另案中称马某本身欠其13万元,后对账是7万多元。结合证人证言证明马某实际欠王某乙7.72万元。请求维持二审判决结果。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乙提交的两份欠条,可以证明马某欠王某乙20.72万元的事实;马某主张其已按照2005年7月16日欠条清偿了部分债务,2006年6月23日欠条是对2005年7月16日欠条结算的结果,但马某举证不足以对抗王某乙提交的书证效力,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部分清偿义务。王某乙的丈夫宋延春与马某物权纠纷一案的2008年1月16日庭审笔录中,有关宋延春“马某原欠我夫妇20万余元,他把这辆车押给我,马某本身欠13万多后对账是7万多”的陈述,不足以推定是王某乙夫妇对马某上述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816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审判员王某乙哲

审判员董忠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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