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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骆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骆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骆某携手锯窜至韦某甲懂承租的临桂县凤凰站6林班3经营班51-1小班(本地名叫“大平头”)山场盗伐活立桉树25株,并雇请一辆农用车将桉木拉到临桂县介丰木加工厂出售,获赃款1300元人民币。经林业技术人员测定,活立木蓄积为3.43立方米。

同年9月4日晚,被告人秦某、骆某携手锯窜至上述山场盗伐活立桉树21株。经林业技术人员测定,活立木蓄积为2.54立方米。

同年9月5日晚,被告人秦某、骆某携手锯窜至上述山场盗伐活立桉树20株。经经林业技术人员测定,活立木蓄积为2.34立方米。

同年9月6日晚,被告人秦某、骆某雇请一辆厢式货车将9月4日、5日盗伐的部分桉原木2.8451立方米拉到临桂县介丰木业加工厂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综合鉴定,被盗伐桉树价值人民币3242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秦某、骆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200余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韦某乙陈述、证人韦某甲、黄某、莫某、贲某证言、租地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关于凤凰林场被盗伐巨尾桉蓄积量的调查报告”、木材检验报告、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鉴于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同时,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秦某、骆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骆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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