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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石坡派出所依法传唤并留置,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1992年),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石坡派出所依法传唤并留置,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1989年),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1992年出生)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1989年出生)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臻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1992年出生)、张某丙(1989年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1992年出生)骑摩托车窜至洛南县X镇,撬锁入室,盗窃该村村民XXX凤凰牌x照相机一部(价值100元)及现金1100元。

2011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1992年出生)、张某丙(1989年出生),骑摩托车窜至洛南县X镇,采取翻墙、撬锁等手段,盗窃该村村民XXX蓝白沙香烟及蓝娇子香烟各一条(价值200元),现金1000元。后三被告人又窜至麻坪镇X村民XXX现金480元,香烟两盒。

2011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张某乙、张某丙(1992年出生)窜至洛南县X镇XXX家门口,撬锁入室,张某乙从XXX家盗窃木梳镜子一套(价值5元)XXX夫妇回家发觉后,张某乙用门背后的锯子将XXX右手小拇指打伤,张某丙对XXX以暴力相威胁,二人逃跑时被XXX等人制服,后被石坡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XXX右手小拇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X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XXX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1992年出生)、张某丙(1989年出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1992年出生)、张某丙(1989年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1992年出生)在2011年7月20日盗窃作案中,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1992年出生)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1992年出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1989年出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1992年出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量刑情节,故可对被告人张某乙所犯的抢劫罪和盗窃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丙(1992年出生)所犯的抢劫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的盗窃罪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丙(1992年出生)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某丙(1989年出生)所犯的盗窃罪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1992年出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1989年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夜江虎

代理审判员陈轲

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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