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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ⅩⅩ,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吸毒于2005年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ⅩⅩ,女,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曾因吸毒于2008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ⅩⅩ、秦Ⅹ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Ⅹ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张ⅩⅩ伙同被告人秦ⅩⅩ于2010年10月19日20时许,在沈阳市X区X路X号X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ⅩⅩⅩ冰毒一袋(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被告人张ⅩⅩ于2010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沈阳市X区X路X号X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ⅩⅩ浩冰毒二袋(共计重约1克)。被告人张ⅩⅩ于同日17时许,在上述地点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ⅩⅩⅩ冰毒一袋(重约0.3克)。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并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人ⅩⅩ等三人证言以及搜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ⅩⅩ、秦ⅩⅩ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张ⅩⅩ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Ⅹ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秦Ⅹ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ⅩⅩ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ⅩⅩ、原审被告人秦ⅩⅩ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ⅩⅩ、原审被告人秦ⅩⅩ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张ⅩⅩ系多次贩毒。对于上诉人张ⅩⅩ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ⅩⅩⅩ的证言及同案犯秦ⅩⅩ的供述均能证实上诉人三次向ⅩⅩ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震

审判员金玉芹

代理审判员孟石磊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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