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81年2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郭某乙、郭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
负责人雒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门某某,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委托代理人曹建党,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友,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襄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文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邓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良,原审被告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8日5时许,郭某军乘坐马某驾驶的鄂x号普通低速货车行至邓州市境内207国道1689公里十800米处与前面门某某驾驶的鄂x号自卸低速货车追尾相撞,致使马某受伤,乘车人郭某军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军的爱人刘某甲委托郭某军的哥哥郭某勇在交警队全权处理此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由马某赔偿壹万元,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某军死亡,车辆损坏,鄂x号车损费x元,施救费1700元,鄂x号车损费5465元,施救费2300元。
另查明:死者郭某军有子女两人,子郭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女郭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城镇户口。有兄弟两人,其父郭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任某某,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鄂x号车于2009年2月5日在民安保险襄樊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期限一年,保额为x元。在人保襄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限一年,保额为x元。鄂x号于2009年5月18日在人保邓州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限一年,两项保额分别为x元、x元。
原审认为,马某驾驶车辆与门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马某受伤,郭某军死亡。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划分了明确的责任,马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军无责任。故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马某及门某某承担,门某某认可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故另外60%的赔偿责任某由马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都作了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财产损失的费用以及精神损失等费用,都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标准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20年×x元/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15年×8837元÷2=x.5元,其女12年×8837元÷2=x元。车辆损失费x元。交通费1000元。由于郭某军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损害,被告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5万元,以上费用合计x.5元,扣除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理赔款x元,计款x.5元,应由马某与门某某按责任某例承担,即马某应承担上述赔偿款的60%计款x.5元,在事故处理中已支付的一万元应予扣除。门某某应承担上述赔偿款的40%计款x元,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邓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第三者责任某险的性质和赔偿原则,门某某的赔偿责任某由人保邓州支公司根据双方的责任某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的理赔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死者郭某军的被保险车辆虽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但作为其所受损失并不在该事故的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故人保襄樊支公司和民安保险襄樊中心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施救费用17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马某、门某某按责任某例分担,马某承担1020元,门某某承担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甲等五人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慰抚金x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x元。二、被告马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等五人各项损失x.5元(含已付x元)。三、被告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施救费用损失680元。四、驳回五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支公司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900元,门某某负担137O元。
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是死者郭某军雇佣的司机,双方是雇佣关系,与本案案由不相符,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事故发生后,郭某军的哥哥郭某勇全权负责处理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不应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马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马某与郭某军的哥哥郭某勇于2009年7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由马某一次性付给郭某军家属补偿款壹万元整。2009年7月2日,郭某勇出具证明如下:我叫郭某勇系邓州市X乡X村人,是事故受害人郭某军之妻委托的全权负责人,经双方协商,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本人不追究司机马某的一切刑事责任。2009年12月10日,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与郭某军是雇佣关系,马某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因自身过错行为造成雇主郭某军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应适当减轻马某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马某承担40%的责任某宜,即x.5元×40%=x.6元。马某上诉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称民事赔偿已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赔偿,因马某与郭某勇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叙述不够明确,无法认定1万元涵盖全部民事赔偿部分,且郭某勇的行为并不代表郭某丁、任某某,故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处理中,未考虑马某与郭某军之间的雇佣关系,判决马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三、四条。
二、变更原判第二条为: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任某某五人各项损失x.6元(含已付的x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170元,由马某负担1900元,门某某负担1370元,刘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任某某共同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