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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临桂县安发货运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桂县安发货运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莫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卢某某,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临桂县安发货运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和被告临桂县安发货运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任出纳。被告当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02年5月20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其后双方又分别于2004年5月、2006年5月、2008年6月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于2009年6月19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原告不遵守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被告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销毁有关凭证和票据,给服务站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某等,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无任何违反财务管理及单位制度的行为,原告从未负责保管单位的有关财务凭证和票据,更不可能销毁。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同时,原告被违法辞退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失某保险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某保险待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某保险办法》第3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应得失某保险金的两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6月19日之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第82条,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此外,被告还欠发原告2010年8月15日至9月15日的工资1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失某保险待遇损失x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2010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3、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09年6月19日签订,之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6、莫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财务混乱是原站长造成,与原告无关;7、谢金凤的询问笔录,证明公款私存是原站长造成和支持的,挪用公款原告不知情,谢金凤是会计,保管资料,小金库帐目被毁,是黎冠辰指使谢金凤所为,原告不知情也未参与;8、黎冠辰的笔录,证明挪用公款之事只有谢金凤知道,与原告无关。

被告临桂县安发货运服务站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任出纳的几年时间里,财务管理混乱,存在严重的公款私存现象。2010年3月15日,临桂县检察院临检反贪建(2010)X号《检察意见书》向被告提出检察意见,反映被告单位财务管理混乱;财务人员法律意识谈薄,业务素质偏低,不懂法,不学法以及存在公款私存等情况。《检察意见书》向被告单位提出建议:全面清理整顿财务账目,规范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及监督机制;及时更换、使用素质高、遵纪守法的财务人员,并要求被告将落实的情况向检察院书面复函。2010年6月8日,被告召开全站职工大会,研究讨论临桂县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初步决定对原告暂时停岗停薪一个月,并要求原告在停岗停薪期间主动、自觉及时清理原有的账目和相关票据,并完善移交手续等意见。原告在停岗期间不但不按被告单位的意见办理移交手续,而且在被告二次通知后仍不予理会。原告拒不移交账目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单位财务的正常运转。2010年9月14日,被告再次召开职工大会,经大会讨论认为,原告的行为既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又违反了《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大会经讨论决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为其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金到2010年9月,被告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连年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2009年6月19日到期,即使以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也一直在单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视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管理制度及《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为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桂县安发货运服务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临检反贪建(2010)X号,证明检察院向被告提出检察建议,指出被告单位存在财务管理混乱及财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业务素质偏低,不懂法、不学法及公款私存等情况;建议被告全面清理整顿财务账目,规范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及监督机制,及时更换、使用素质高、遵纪守法的财务人员;2、临桂县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及车队收入情况,证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被询问时,仍然有21万元资金未办理移交手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被告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3、桂林市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证明及对账单,证明被告在西城支行的账户,原告作为出纳未移交未告知被告,致使被告单位的账目混乱;4、临桂县交通局关于《货运站对谢金凤、刘某进行处理的意见》的意见,证明临桂县交通局根据被告的汇报,提出对原告停岗停职的处理意见,并要求原告主动、自觉及时清理原有的账目和相关票据,完善移交手续;5、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7月16日分二次贴出通知,要求原告移交账目,但原告至今都未移交,致使被告单位账目混乱,工作无法正常开展;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详情清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签收之日即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7、相关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失某保险金到2010年9月止。

经开庭质证,原告刘某对被告临桂县安发货运服务站提供的证据1无原件,不予质证,如有原件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只能证明被告财务管理混乱,违法违规行为是黎冠辰、谢金凤两人所为,与原告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有21万元资金没有移交,车队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还有资金移交被告;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未移交账户,该账户被告已晓得且资金不动,恰好证明已移交被告;证据4是为了及时清理财务问题,违法违规行为与原告无关;证据5的二份通知,原告未见到,也没张贴过,亦未签收,账目不清是谢金凤毁了小金库帐目,与原告无关;证据6,原告收到了该通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证据7的商业银行进帐单,不能证明为原告缴纳,是解除劳动合同后集体缴纳的,被告未为原告进行失某登记。

被告临桂县安发货运服务站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账目混乱与原告无关,但原告是出纳,恰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未移交帐目,存在违规违法行为。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于1997年9月进入被告临桂县安发货运服务站工作。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5月20日、2004年5月17日、2006年5月20日、2008年5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出纳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9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失某、工伤、医疗等项保险费。2009年6月19日,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00年5月起至2010年9月止的社会失某保险费。2010年9月15日,被告以原告在被告单位任出纳期间,不遵守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被告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致使被告单位账目混乱,同时销毁有关凭证和票据,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被告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转为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临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临桂县安发货运服务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失某保险待遇损失x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x元。仲裁委受理后,经审理认为:1、2008年6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2009年6月19日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每月2倍工资。但原告自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19日合同期满后,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一直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从那时候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劳动争议开始发生。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份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为原告代扣代缴了失某保险费,不存在被告要支付原告失某保险待遇损失某题;3、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财务工作人员,做好财务管理、妥善保存好财务有关凭证和票据是岗位职责份内的工作,造成单位财务账目混乱,有的账目去向不明并销毁有关凭证和票据,作为财务人员,负有工作职责的责任。被告以原告不遵守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和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之处;4、略。2011年1月14日,临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5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临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1年2月11日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查明,原告2009年6月份以后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50元,职务工资200元,工龄工资100元,合计1150元。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临检反贪建(2010)X号检察建议书,向被告的主管单位临桂县交通局提出被告单位的财务管理及其他方面存在如下问题:货运站站长的财务管理水平不高,不熟悉财务知识和法律知识;财务管理混乱,存在严重的公款私存现象;站领导、财务的出纳、会计之间的监督机制严重缺乏;站领导及相关财务人员存在挪用公款的情况;站主要领导及财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业务素质偏低,不懂法,不学法;主管局对下属监管单位的监管力度不到位,同时向被告单位提出检察建议:主管局及时派出有关人员协助货运站全面清理整顿财务账目,规范财务管理,建立健全站财务管理制度及监督机制;及时更换、使用素质高、遵纪守法的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从1997年9月至2010年9月在被告临桂县安发货运服务站工作,双方之间是劳动用工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于2009年6月19日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0年9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立即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法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每月二倍工资。但原告自2009年6月20日合同终止后,应当知道被告未与其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从那时候起原告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劳动争议开始发生。原告至2010年11月18日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该部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1150元/月×10个月×2)。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资x元,被告尚须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x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核实的不相符,其要求过高,其过高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依法为原告代扣代缴了失某保险金至2010年9月,不存在原告因失某而不能享受失某保险待遇的损失某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某保险待遇损失x元,本院认为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的财务人员,做好本职工作是其职责,造成被告单位的财务账目混乱,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依照临桂县检察院临检反贪建(2010)X号《检察建议书》的意见,规范财务管理,及时更换、使用素质高遵纪守法的财务人员,以原告不遵守被告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其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桂县安发货运服务站支付给原告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桂县安发货运站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谭秋芽

审判员杨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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