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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军,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09)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4日17时许,原告刘某丁与刘某鸿乘坐闫红武驾驶的无牌三菱车从四被告的门前经过,被李某某将车挡住,要求与刘某鸿解决两家的土地纠纷,刘某鸿下车后即与四被告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刘某丁下车劝解,与四被告相互厮打,致刘某丁头部受伤。当日刘某丁在吴起县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84.90元,头颅CT检查,诊断为:右枕顶部皮下血肿。4月5日刘某丁转至延大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吧颞骨骨折(右)。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186.95元。之后刘某丁又在陕西省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830元。庭审中刘某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0张属记账凭证,不予核算;4张结算票据中,1张属科室留存联,1张属宁夏附属医院医疗费,无病案、病历,另外两张无姓名,不予核算;刘某丁提供的伙食费票据按法律规定核算。事故发生后,吴起县公安局对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分别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对刘某甲依法取保候审。刘某丁先后在延安市公安局、陕西省公安厅进行了伤情鉴定,均鉴定为:刘某丁右侧颞骨骨折属轻伤。2008年11月26日吴起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吴起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1月7日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童年的3月12日,检察院撤回起诉,2009年5月15日,吴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吴刑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起诉。经原告刘某丁的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丁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009年10月15日,该鉴定意见为:1、刘某丁外伤致颞骨骨折(右),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因服药期限临床存在差异,难以准确估计,后续治疗费用以十级结算票据为准。刘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属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均系同族亲属,双方在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致刘某丁受伤,对此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对此损害后果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丁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刘某丁身体损害各项费用共计x.85元。(其中1、医药费6401.85元;2、伤残补助金x元×10%=x元;3、护理费20天×58元×1人=1160元;4、误工费20天×58元×1人=1160元;5、伙食费20天×18元×2人=720元;6、交通费、住宿费3044元;7、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刘某丁自行承担x.5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共同承担x.3元,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是由被上诉人挑起事端,上诉人是受害者,现在却成为责任承担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之间行为的因果关系,故民事诉讼中同样不能认定,且打架事件发生在2008年4月4日17时,而被上诉人住院是4月5日21时30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所受伤害就是本次打架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打架事件后,吴起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吴公铁派决字【2008】第X号、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刘某丁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丙分别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另对上诉人刘某乙作出吴公铁派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乙罚款100元,同时,该处罚决定中认定上诉人刘某乙动手打刘某鸿、闫红武的事实,并未认定上诉人刘某乙打被上诉人刘某丁的事实,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也陈述不清楚刘某乙是否参与殴打自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丙侵害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并经吴起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故二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甲虽因证据不足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但其参与了本次事件,应当认定其与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丙系共同侵权人,故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乙未因殴打被上诉人刘某丁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同时又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某乙同样参与殴打自己,故不能认定刘某乙也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乙被公安机关处罚,但该处罚不是基于刘某乙殴打刘某丁作出的处罚,故据此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刘某丁在本次事件中同样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且对其处罚比上诉人更重,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与上诉人具有同等过错,对其损失其应自负50%。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有关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因该票据均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因伤治疗具有因果关系,且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应采信,考虑到被上诉人因伤住院的事实却是存在,故对其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09)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刘某丁身体损害各项费用共计x.85元。(其中1、医药费6401.85元;2、伤残补助金x元×10%=x元;3、护理费20天×58元×1人=1160元;4、误工费20天×58元×1人=1160元;5、伙食费20天×18元×2人=720元;6、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7、鉴定费1600元。)由上诉人刘某丁自行承担x.93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丙、刘某甲共同承担x.93元,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29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丙、刘某甲负担645.5元,被上诉人刘某丁负担6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井延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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