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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长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0)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明于2006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明于200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借款期限为二年,利率为千分之1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某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将贷款借给刘某明后,刘某明及刘某某未曾清偿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二人也未还本清息。2009年刘某明因车祸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明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刘某明应遵循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某在刘某明借款时,与原告和刘某明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在刘某明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本息,在保证期限内应负有连带还款义务。现因借款人刘某明已死亡,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延长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计算。

宣判后,被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是担保人,而借款人已死亡,原审将担保合同纠纷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错误的。2、刘某明于2006年10月1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期限为两年,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由此可见,担保期限等于借款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当确定为借款期届满之日日六个月。刘某明借款于2008年10月14日履行期限届满,在保证期限内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借款人刘某明已经死亡,并且被上诉人也未起诉借款人,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为刘某明在被上诉人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故其应当承担担保义务。现借款人刘某明已死亡,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清偿借款本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故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并非约定等于或早于借款履行期限,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确定为至2010年10月14日到期,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提出未在担保书中签字并要求笔迹鉴定,但因其在一审过程中未行使该权利,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此外,本案系因借款合同发生的担保合同,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与《担保法》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据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井延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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