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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佳刚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窜至未央区X村X号时,发现院内无人,即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王XX租住屋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黑色三星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黑色直板波导手机一部(价值5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领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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