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奥利地美迪医疗电子仪器公司北京代某处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某人冯小波,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武鹏,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居民,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史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冯小波、武鹏,被告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7月14日早晨,我作为奥利地美迪医疗电子仪器公司北京代某处员工陪同患者家属到西京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被告史某也来向我陪同的患者推销治疗仪器。在我劝说被告不要对患者纠缠时,被告反而与我发生争执,动手打了我。经西京医院检查,因被告殴打致我43、44、45牙震荡;42牙不良活动义齿修复,松动1度;43牙周炎待查。后我于2010年7月17日与2010年8月12日在西京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对41、42、43牙烤瓷固定桥修复,对41牙治疗进划为根管治疗,43牙治疗为根管再治,进行了超声清理和FC暂封治疗,后又去西京医院进行了相关的治疗。在这整个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x元,交某319.1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交某、精神损失费共计x.1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愿意支付原告要求的费用。事情因为原告先动口骂了被告,被告才动手的,且当时只是造成原告42义齿的松动,但原告41、43、44牙齿都因有炎症参与了治疗,与我的行为没有关系,我只愿意承担其当天的检查费,及对42牙齿治疗的合理费用,对其牙齿烤瓷其它费用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做推销人工耳蜗的工作,2010年7月14日早晨,原告朱某陪同其患者去西京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时,适逢被告也给该患者推销人工耳蜗,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朱某骂被告不要脸,并用手推被告,被告随即打了原告两耳光,两人撕打在一起,后被在场的人拉开。当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检查为右侧口角粘膜下轻度血肿,口内无明显伤口;42牙不良活动义齿修复,松动1度;44、45牙不松,冷热(+),叩(+),未见明显龋坏及折裂线;43牙不松,冷热(+),叩(++),疑似近中与义齿接触位置龋坏,探(+);X线显示43、44、45牙未见明显折裂钱,43牙牙冠近中密度凑近,疑似根尖阴影;最后诊断结果为43、44、45牙震荡。2010年7月17日,原告到西安恒雅医院诊断为义齿松动,43牙根尖周炎,进行了对43牙的根管治疗。2010年8月12日,原告又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为41牙为根尖周炎,进行了根管治疗,并做了全口洁齿。后原告又多次到第四军医院大学口腔医院进行了41、42、43牙的治疗及氧化锆烤瓷、调某、抛光等治疗。原告先后共花去医疗费x元,其中氧化锆烤瓷花去9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其治疗费、交某319.1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则认为除去原告42义齿松动的治疗费外一概不予承担。双方意见差异较大,致调某未果。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致打架,导致原告受伤,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史某承担。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第一次检查为其42义齿松动,其后又做了一系列的41、43牙齿的根尖周炎的治疗以及医疗费中9000元用于41、42、43牙的氧化锆烤瓷,其中根尖周炎为感染所致炎症,现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关系,原告选择了费用较高的氧化锆烤瓷治疗,其扩大了损失的发生。综上,应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医疗费及交某。原告朱某在该事件的起因中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2000元、交某200元,共计22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61元,被告承担200元,于上述一项给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