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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3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就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被告先在该地建造了房屋,后被原告拆毁,原告重新建造房屋并安装了玻璃窗户、门及门锁。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来到诉争房屋处,砸坏门窗玻璃6块,砸坏门X扇,砸坏门锁1把,事发过程中,被告另撞坏玻璃1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书、收某、统计表、收某、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工程队证明、书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本案中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对此法院认为,如果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或第三方,则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损失;如果该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基于原、被告间的相邻关系,被告亦不应该采取损毁房屋门窗的方式维权。综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的原告先前曾损毁被告在诉争土地所建房屋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的二哥实施了部分损坏行为,被告承认全部损坏行为均系其一人所为。故法院认定本案中的损坏物品行为系被告一人所为。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某,原告在事发前为修建该房屋所支出的相关款项,可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为窗户支出1150元,被告承认损坏及撞坏了9块玻璃中的7块,因此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150÷9×7=894.4元。原告为门支出70元,为两把门锁支出24元,被告承认损坏一扇门,一把锁,因此法院酌定门的损失为70元,锁的损失为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承租人退租导致的租金某失,对此法院认为,承租人向原告要回租金某同时,也退回了出租房,对此不应视为发生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玻璃损失894.4元;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门损失70元;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门锁损失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某25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及造成纠纷的原因,没有查清土地使用权的属性,导致错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金某因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发生争议,王某乙将金某重新建造的房屋玻璃窗户、门及门锁砸坏,对此王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金某在事发前,为修建该房屋所支出的相关款项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某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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