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系死者陈某己敬之母),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死者陈某己敬之弟),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死者陈某己敬之侄),男,汉族,居民。
被告黄某丁,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女,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
负责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郭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己,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黄某丁、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平安财保公司的请求依法追加陈某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2月5日,第三人陈某己驾驶闽x号行驶至莆田市X路恒丰大酒店路口时与原告儿子陈某己敬发生碰撞致其倒地,2分钟后被告黄某丁驾驶粤x号轿车从陈某己敬身上碾压而过,后陈某己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第三人陈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丁与死者陈某己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丁的车辆粤x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第三人陈某己超出其责任赔偿的份额应当在保险公司的理赔中予以相应的扣除;2、从死者陈某己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看,死者的户口位于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7426.8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5498.33元计算;3、本起事故第三人陈某己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丁过错较小,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获得支持,即使该主张成立也应当重新合理认定;4、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只应承担15%的责任,并享有5%的次要责任免赔率。
被告黄某丁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不应双重赔偿;死者陈某己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
第三人陈某己述称:2011年2月25日在城厢区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其已和原告自愿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并赔偿给原告陈某甲x.3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现查明,2011年2月5日19时7分,第三人陈某己驾驶闽x号轿车行驶至荔城路恒丰大酒店路口时与行人陈某己敬发生碰撞致陈某己敬倒在路面上。第三人陈某己未能及时保护现场或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2分钟后被告黄某丁驾驶粤x号轿车又从陈某己敬身上碾过,后陈某己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莆田市交通警察支队城厢大队认定,第三人陈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丁和死者陈某己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陈某己与原告陈某甲在城厢区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自愿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陈某己承担7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陈某甲x.3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该赔偿已付清。之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致引起诉讼。
另查明,粤x号轿车于2010年11月2日由车主被告黄某丁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同日,被告黄某丁还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期限一年,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本院还查明,原告陈某甲共生育二子,死者陈某己敬系原告次子,原告系死者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本三份、城厢区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一份、火化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单抄件一份、商业保险抄件一份,第三人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因死者陈某己敬的住所地棠坡居委会位于莆田郊区,现已改为棠坡居委会,陈某己敬已转为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年×5年÷2人=x元,因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在其儿子陈某己敬死亡时年满75周岁,育有二子,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被告黄某丁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且死者陈某己敬对事故也负有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x元。因被告黄某丁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且由于被告黄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第三人陈某己已和原告达成协议自愿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扣除被告黄某丁及第三人陈某己的交强险份额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x元×2)×20%=x.6元。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第三人陈某己超出其责任赔偿的部分应当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承担的理赔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只应承担15%的责任,并享有5%的次要责任免赔率,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丁主张死亡赔偿金已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双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甲赔偿款人民币十六万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7元,减半收取为1943.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4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丁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