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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因与王某丙、王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王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丙、王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史宗敏,被申请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14日,一审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将王某乙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王某丙诉称,王某丙、王某乙系东西邻居,两家宅院南边是王某丙的出路,2005年农历10月王某乙动工修建北屋并建筑院墙,王某乙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占用王某丙的出路,给王某丙生产、生活带来不便,要求法院责令王某乙拆除出路上的建筑物(即王某乙南边院墙向北移1.2米距离)并疏通水路。王某丁诉称,王某丁是王某乙的北邻,两家住宅中间是王某丁的出路,王某乙去年建房占用了王某丁部分出路,并在出路上设置障碍,影响王某丁生产、生活通行,现要求王某乙拆除侵占王某丁出路的西北角部分墙体(向南拆除0.8米的距离,向东拆除5米的距离),并移走老宅基遗留的石头。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王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南院墙门楼以东部分及东院墙自南向北1.2米墙体予以拆除。如欲重新筑南墙,应筑在自现墙向北1.2米以外的地方(含本数)且墙外垒角宽度不得超过10公分。二、驳回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王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房宅北边原根基露出地面的物体(房后50公分以内部分除外)清理平整完毕。四、驳回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现场勘验费400元,共计600元,由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100元,王某乙负担400元。

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某乙称,1、原审程序违法,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一、二审中,王某乙向法庭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宅基地属王某乙、王某甫共同使用,原审未通知王某甫参加诉讼,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有明显出入,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二审审判人员现场勘验丈量,在所争议的东西走向的公共出路上,王某乙南院墙与刚德甫北屋后墙距离为4.6米,与王某乙土地使用证相比只少0.4米,并非一审认定要拆除的1.2米,二审审判人员查看过刚德甫的土地使用证,证上载明与王某乙公共道路的距离为5米。3、王某丙、王某丁在一、二审并未向法庭出示土地使用权证,王某丙、王某丁无合法诉权,且王某乙、王某甫建房向村X镇土地所交有建房费用,现可行路面3.6米,建房并不妨碍通行。4、本案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王某丙、王某丁辩称,王某甫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权参加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桐柏县人民法院(2006)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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