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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陈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地址:莆田市X区X路侨联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培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于2006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相应附件,约定其向被告购买凤凰花园大厦X号套房,被告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等。之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购房款人民币x元及立户费6000元,但被告却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经市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该判决同时确认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吴爱梅,致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欺诈原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给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及立户费计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同时应赔偿原告购房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凤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凤凰公司系在莆田市登记成立的外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在莆田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东南侧规划范围内建造、出某、出某“凤凰花园”商住楼;被告于2003年元月21日取得凤凰花园大厦第1至X层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6年元月26日取得第18至X层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凤凰花园大厦X号套房,每平方米单价2100元,总价x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购房款x元,余款x元待交房时一次性付清,立户费6000元与首付款同时交纳;被告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等。被告于当日收取原告购房款人民币x元及水电、液化气立户费6000元。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池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向被告凤凰公司登记购买的凤凰花园大厦2105房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500元,总价款x元转让给陈某池,原告应积极配合陈某池到被告凤凰公司办理过户更名手续;陈某池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原告定金x元,在2008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在陈某池交清购房款之日,原告应无条件与陈某池到凤凰公司办理更名或过户手续。如陈某池未能在30日内付清购房款,则视为违约,原告可取消陈某池交纳的定金并自动解除本协议;非原告的原因造成不能过户或改名,亦同样取消定金并自动解除本协议书等。同日,陈某池支付给原告定金x元及购房尾款810元。之后陈某池未再支付给原告购房款。

另查明:2005年3月30日,案外人朱爱梅及其丈夫吴珍雄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朱爱梅向被告购买凤凰花园大厦第X层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500元,总售价(略)元;朱爱梅在合同签订的五日内支付购房款(略)元,按揭贷款(略)元,余款待房产证办理后按实面积结算付清;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某人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备案等。2005年3月26日,朱爱梅支付给被告购房款人民币x元,美元x元。2006年10月3日,朱爱梅及其丈夫吴珍雄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朱爱梅原支付给被告的用于购买凤凰花园大厦第X层房屋的购房款转为用于购买该大厦第X号和第X号套房;套房单价仍按每平方米2500元计,X号面积145.15平方米,售价x元;X号面积191.47平方米,售价x元,两套套房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在签订本协议时,朱爱梅夫妇再支付x元等。2008年8月8日,朱爱梅与被告签订编号为MF-2007-01-NO.(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相应附件,约定朱爱梅向被告购买凤凰花园大厦第X层X号套房一套,面积145.1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500元;合同总价x元;被告应在2008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朱爱梅使用等。同日被告开具给朱爱梅收取朱爱梅购房款x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并与朱爱梅签订《交房确认书》一份,将该套房交付给朱爱梅使用,现朱爱梅已对该套房装修并入住使用。

本院还查明,因被告未能为朱爱梅办理其所购买的凤凰大厦X号房屋的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朱爱梅于2009年2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就该合同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黄某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朱爱梅的诉讼请求。该案第三人黄某甲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甲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本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池签订的《协议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但因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讼争的凤凰花园大厦X号房屋归案外人朱爱梅所有,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房屋出某给案外人朱爱梅,导致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取得所购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含水电立户费6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已支付购房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虽与案外人陈某池签订了关于买卖凤凰花园大厦X号房屋的协议书,但因陈某池未能在30日内付清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可依约解除该协议,故黄某甲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凤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甲人民币二十八万二千六百元及该款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甲赔偿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六千六百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审判员阮志娟

代理审判员凌林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某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某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某人又将该房屋出某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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