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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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乔禄喜、李某超、翟某朋、翟某伟(均已判刑)、杨某峰及绰号叫“色”的男青年(另案处理)到缑氏镇207国道路口赵建涛所开“耿记削面馆”,李某某和翟某伟、乔禄喜进入该饭店实施盗窃,李某超、翟某朋、杨某峰和绰号叫“色”的男青年在外放风,李某某等盗走1600余元和一部海尔V70型手机。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0元。

二、2010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乔禄喜、翟某朋、李某超、翟某伟到杨某在偃师市花卉市场附近经营的远洋钢材市场门市部,将该门市部卷闸门拉开,进入该门市部盗窃现金300余元,精品红旗渠、哈德门等香烟十余种。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169元。

三、2010年12月1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乔禄喜、翟某伟、孙龙森到寇甲须在首阳山电厂对面东侧经营的光华超市,将该超市卷闸门拉开,进入该超市盗窃现金150元、手机一部、精品红旗渠、芙蓉王某香烟十余种。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459元。

上述,被告人李某某盗窃3次,价值69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赵建涛(及其妻子李某林)、杨某、寇甲须的陈述,同案人乔禄喜、李某超、翟某朋、翟某伟、孙龙森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偃师市公安局岳滩派出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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