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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西贝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西贝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桂桥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西贝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贝制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桥公司及被告西贝制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系统安装合同,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并安装一套中央空调,合同价款为x元;2、工期为50天;3、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x元作为设备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安排设备生产;末端设备到场前,原告再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5%,计人民币x元;主机设备到场前,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计人民币x元;空调系统安装完毕运行正常并经原告验收合格试用两个月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计人民币x元;余款x元作为质保金18个月后的7日内一次性付清。4、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给定作人供货及如期竣工,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施工期间双方又协商追加工程,费用计x.5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了第一批和第二批工程,当原告把第三批工程款x元支付给被告时,被告至今未将空调主机运到原告处,已构成违约。截止目前,原告完成工程量为x.5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贝制冷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2、原告首笔付款未按合同约定而晚了二天;3、被告已完成工程量为60万元,而不是仅凭原告简单计算得出的x.5元,原告应有工程预算书来证明被告所完成工程量及相关损失;5、被告只收到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告吴桂桥公司与被告被告西贝制冷公司签订一份中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系统安装合同,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并安装一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价款为x元;2、工期为50天;3、供货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收到设备预付款后向原告发出《提货日期确某书》,原告应于确某的提货日期前3日内向被告提交该确某书,被告在收到该确某书后末端设备10日内供货,室外主机10日内供货。原告指定的货物运输到达地点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施工工地,被告负责货物到达地的运费4、付款方式为:A、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x元作为设备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安排设备生产;B、末端设备到场前,原告再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5%,计人民币x元;C、主机设备到场前,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计人民币x元;D、空调系统安装完毕联动运行正常并经原告验收合格试用两个月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计人民币x元;E、余款x元作为质保金18个月后的7日内一次性付清;4、违约责任,原告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某、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额3‰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供货及如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x元,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第二笔末端设备款x元,于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9日、2010年8月17分三次向被告支付第三笔主机设备款x元。第一笔与第二笔款项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三笔主机设备款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主机设备安装完毕。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增加费用为x.5元。由于被告施工的中央空调出现漏水现象,造成原告单位吊顶部分受到损坏,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转帐支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系统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合同解除后的相互返还原则,故被告应将未实际履行的主机设备款x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三笔主机设备款时,未按约定将空调主机安装完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一般可以认定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过错程度大小,违约金应酌定为x元为宜。关于被告辨称已完成工程量为60万元,且被告只收到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辨称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西贝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主机设备款x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西贝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承担x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Ο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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