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西蒙路X号。
法定代表人哈维尔•多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温州市松裕电器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厂长。
原告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西蒙奇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奥本西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温州市松裕电器制造厂(简称松裕制造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蒙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松裕制造厂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西蒙奇通公司针对松裕制造厂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奥本西蒙”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做出被诉裁定,认定内容如下:
一、西蒙奇通公司以相同近似为由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焦点集中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西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x号“sīmó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略)“西蒙德SIM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英文“x”和汉字“奥本西蒙”呈上下排列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x”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西蒙”组成,引证商标三由外文“sīmón”及图组成,引证商标四由英文“SIMD”及汉字“西蒙德”左右排列组成。被异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明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被异议商标“奥本西蒙x”与西蒙奇通公司的商号“西蒙奇通”及其关联企业商号“x”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其次,西蒙奇通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及获得相关荣誉的部分目录中,主要荣誉目录为其自行制作,缺乏相关证书予以佐证;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西蒙奇通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证据仅是对其公司是否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发和其科技人员是否达到一定比例的认定,并且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与西蒙奇通公司是否知名无关,仅凭其他六份对西蒙奇通公司产品质量方面的认定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商号“西蒙奇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西蒙奇通公司亦未提供其关联企业“x”商号在中国使用和相关知名度情况的证据。因此,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在西蒙奇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显示“x”、“西蒙”、“西蒙x”商标的证据有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03年2月20日授予西蒙奇通公司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信某双保障企业称号;中国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网于2003年5月23日授予西蒙奇通公司为全国质量服务消费者满意企业;2003年5月23日中国产品推广评价中心授予西蒙奇通公司全国质量信某过产品称号,但仅凭上述对质量认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西蒙”、“西蒙x”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异议商标与“x”、“西蒙”、“西蒙x”等商标均不近似,因此,西蒙奇通公司认为松裕制造厂申请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抢注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另,西蒙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西蒙”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公众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被异议商标文字“奥本西蒙x”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某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西蒙奇通公司援引《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主张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对该主张不予评述。
西蒙奇通公司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前述条款中,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西蒙奇通公司诉称:首先,被异议商标后两个汉字与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四三分之二的汉字完全相同且发音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此外,被异议商标从文字组合及构词法上推测为人名,原告四引证商标中的“西蒙”同样来自创始人堂•阿尔杜罗•西蒙•维比特的名字,并且引证商标三中的英文“x”在字典中的主要解释为“西蒙(男子名)”,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含义方面构成近似,在实际使用中极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原告旗下的系列品牌,从而造成产源误认。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四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构成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原告企业名称的主体显著部分“西蒙奇通”有二分之一的文字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知名商号权。而且,被异议商标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原告在行政阶段曾经提出引证商标四在第11类商品上也有注册,但被告没有对该类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进行评述。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被告坚持被诉裁定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松裕制造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由文字“x”构成,其申请注册日期为1999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并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信某遥控电子启动设备、插某、插某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物)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文字“西蒙”构成,其申请注册日期为2000年6月13日,经核准注册并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1类的照明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插某、车灯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由文字“sīmón”及图形构成,其基础注册国为西班牙,基础注册日期为1978年1月16日,专用权期限自1996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气、信某、检验(监督)用具及仪器、电缆和电线及第11类的照明装置及设备商品上,专用权人为x.A。
引证商标四由文字“SIMD西蒙德”构成,其申请注册日期为2002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接线柱、闭某、电开关、电器插某、插某、稳压电源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上海西蒙电器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由文字“x”、“奥本西蒙”构成,由松裕制造厂于2003年7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开关、插某、插某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
法定期限内,西蒙奇通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9年6月10日做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西蒙奇通公司不服前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4月18日做出被诉裁定。西蒙奇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西蒙奇通公司与松裕制造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向西蒙奇通公司和松裕制造厂发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与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英文“x”和汉字“奥本西蒙”呈上下排列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明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
此外,被告表示,由于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比较多的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被诉裁定仅是将其中较典型的商标明确列为了引证商标,但其对于引证商标四也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问题也进行了审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结论正确,而且,被告在原告提交的众多商标中列举典型商标为引证商标的行为亦无不当。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所指“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等。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奥本西蒙x”与西蒙奇通公司的商号“西蒙奇通”及其关联企业商号“x”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而且,西蒙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其自行制作的荣誉列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提交的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六份对西蒙奇通公司产品质量方面的认定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商号“西蒙奇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西蒙奇通公司亦未提供其关联企业“x”商号在中国使用和相关知名度情况的证据。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正确。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中“有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西蒙奇通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奥本西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