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楚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金玉,河南中锦(略)事务所(略)。
原告楚某甲诉被告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楚某乙、被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尚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青屏山西山停车场时,与邢某博、原告楚某甲由南向北行走相撞,造成邢某博与原告楚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邢某博的监护人和原告楚某甲的监护人负各自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原告与被告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都有被告尚某某赔偿。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93.73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73元。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造成的。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尚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无相应证据支持,应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3、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按照公安机关划定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尚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青屏山西山停车场时,与邢某博、原告楚某甲由南向北行走相撞,造成邢某博、原告楚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邢某博的监护人和原告楚某甲的监护人负各自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09年6月13日到2009年6月29日),支出医疗费1999.93元,后在该院多次支出门诊费793.8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额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被告尚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93.73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五张。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证明及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因素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赔偿原告楚某甲医疗费2793.73元、护理费11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75.51元(其中被告尚某某垫付的赔偿款309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返还被告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楚某甲158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楚某甲对被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