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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郎某车辆挂靠经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经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被告郎某。

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郎某车辆挂靠经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被告的豫x号重型罐车入户到原告公司经某。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交纳相关费用,不服从原告管理,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车辆挂靠经某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郎某未答辩。

经某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重型罐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某,合同期间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将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管机关和营运机关登记入户,登记的车牌号为豫x号。承包期内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对承包车辆拥有经某权,如被告不服从原告管理,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便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也不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出资购买车辆,而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和营运机关进行车主和营运登记,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拥有车辆所有权,被告在经某中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某,该合同应认定为车辆挂靠经某性质的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x号重型罐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某者,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某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便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也不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某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郎某关于豫x号重型罐车的车辆挂靠经某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Ο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耿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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