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X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进行答辩;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署、接受法律文书、提出重新申请鉴定等。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霞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25日,其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湘江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其及乘车人刘某善、赵义发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某善、赵义发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453.32元。诉讼中,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453.32元变更为x.32元。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程度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由于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程度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为:

2011年6月25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及乘车人刘某善、赵义发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原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某善、赵义发无责任。被告张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刘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3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第1份、刘某的住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其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479.98元;第2份、诊断证明书、入某、出院证、病历及住院记账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其住院时间,治疗及用药情况;第3份、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第二组第1份、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第2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车辆损失支出1100元。

被告张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与原告的伤情不符,住院时间较长;对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与原告的伤情不符,住院时间较长;对第3份证据认为护理费用已经计算在原告的住院费中,原告另行要求赔偿护理费于法无据。对第二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该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虽被告张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份证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时间,故对第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提出异议,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实需要人员护理,且医疗机构也出具了护理证明,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5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及乘车人刘某善、赵义发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原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某善、赵义发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9日,原告刘某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日,支出医疗费3479.98元;原告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后经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x元,并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及乘车人刘某善、赵义发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原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某善、赵义发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某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479.98元,该费用系其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某部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误某应为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4天×1人=614元;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某况证明,故护理费应为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4天×1人=861元;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14天=420元;交通费部分,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100元;车辆损失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100元,鉴于该费用系原告因鉴定车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79.98元、误某614元、护理费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x.9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474.98元;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474.98元。剩余损失x.98元-7474.98元=x元,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即5317.5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474.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31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诉讼保全费211元,共计48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91元,被告张某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兴

代理审判员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李景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