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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

被告赵某,男。

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以下称清算组)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广峰、张专合,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算组诉称,1998年2月20日,鹤壁市X村储金会(以下简称储金会)与被告赵某签订《互助储金会自然灾害借款契约》一份,被告赵某借储金会x元,期限6个月,月息1.26%。2000年6月24日至2007年12月26日期间,经储金会多次催要,被告归还99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借款利息。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1994年11月26日至1995年8月4日分六次借款,借款本金共计8100元。该六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1995年12月24日,双方在清算帐目的基础上协商翻立了新契约,借款本金变更为x元。该笔借款双方在1998年2月20日又翻立了新契约,借款本金变更为x元,即本案原告诉称上述借款。之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900元。经被告核对,发现两次翻新的合同存在计算错误。截止1998年2月20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应为1350.46元,该余额也是计算复利产生。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且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下达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98年2月20日储金会与被告赵某签订《互助储金会自然灾害借款契约》一份,契约约定:被告赵某借储金会贰万零柒拾叁元,期限6个月,月息1.26%,借款日期1998年2月20日至1998年8月20日。还款记录载明,自2000年至2007年,共还息9900元。

被告质某,该借款契约记载的数额是不真实的,被告受蒙敝后签订的。被告实际借本金8100元,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储金会1350.46元。

被告赵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1994年2月1日至1995年8月24日,储金会与被告赵某签订的6份借款单据。载明:被告在1994年11月26日至1995年8月24日分六次借款,借款本金共计8100元,计息1997.8元。

第二组证据为1995年12月24日借款契约及1998年2月20日借款契约各一份。载明:“1995年12月24日,借款x元,月息1.98%”;1998年2月20日的借款契约内容同原告提交证据。

被告认某,上述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本金8100元,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系在六次借款基础上经两次翻立合同而来。且经被告核对,原告两次翻新的借款合同存在计算错误。

原告质某,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借贷关系,被告不能证明双方是在六笔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翻立的新合同。

本院认某,原被告双方对1998年2月20日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某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记载的是1998年2月20日翻合同前双方发生的借款行为,不足以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确认某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某列案件事实:1998年2月20日,储金会与被告赵某签订《互助储金会自然灾害借款契约》一份,被告赵某借储金会x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26%。2000年6月24日至2007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还息9900元。

本院认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998年2月20日被告赵某在借款契约上签字,即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当时的法规法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偿本付息。即使该借款合同系由以往的合同翻立而产生,也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而以往的借贷关系已由此终结。对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因而无效,不应付息的主张,本院认某,国务院该法规是在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之后的1998年7月13日实施,不能据此否定此前的合同效力,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其偿还的9900元属偿还的本金,并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应先扣还利息合法有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赵某向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支付约定的利息(自1998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26%计算,支付时扣除已付的9900元)。

如不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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