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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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安福县公安局不服行政许可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业主之一,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电飞,江西中山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安福县公安局。

地址:安福县城武功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福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某,安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福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不服行政许可一案,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电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公安局于2004年10月13日核准刊刻“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和“安福县武源水电站财务专用章”印章两枚。杨某某认为县公安局的核准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某某诉称,2004年10月13日,安福县公安局在安福县武源水电站还未办理公商登记,未取得工商执照,且经办人在伪造原告签名的情况下,核准刊刻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06年9月15日向安福县公安局报告实情后,安福县公安局拒绝撤销2004年10月13日核准刊刻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决定,并拒绝收缴编号为x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公章及编号为x安福县武源水电站财务专用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安福县公安局2004年10月13日核准刊刻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决定;2、收缴编号为x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公章及编号为x安福县武源水电站财务专用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县公安局辩称,一、按照国务院第X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公安机关有37项(其中2项由其他部门主管)原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被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刊刻公章并不在公安机关被保留的行政许可范围之列,公安机关只需备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二、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编号为x的公章和编号为x的财务专用章于2004年10月13日被刊刻后,原告杨某某在随后的业务往来中多次使用该公章签定了多份协议书及合同等。后来由于股东内部产生纠纷,原告杨某某又虚构事实,于2006年1月19日在《江南都市报》上刊登遗失启事,声明公章作废。因此,即使刊刻公章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杨某某于2006年10月18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于2004年10月13日刊刻的编号为x的公章和编号为x的财务专用章已于2006年11月1日被被告扣押。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0月31日周伏良、周和平、周太鹏关于武源水电站刊刻公章的说明;2、2004年10月12日署名杨某某要求批准刻印公章的报告;3、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2004年10月10日安水务复字[2004]X号关于兴建泰山乡武源水电站的批复;5、2004年10月13日印章提货单;6、2004年10月13日印章制作(审批)登记表;7、2004年10月12日入股协议书(初稿一);8、2006年1月19日江南都市报中缝广告;9、2005年元月二十日林地占用协议书;10、2005年3月18日武源水电站人员分工报酬情况通知;11、2005年7月12日协议书;12、2005年7月30日湖南省安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13、2005年7月16日武源水电站35KV线路施工合同;14、(2004年9月3日公通字[2004]X号)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通知及其附件;15、扣押印章照片;16、扣押物品清单;17、《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18、证人周和平庭审证言。

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0月12日署名杨某某要求批准刻印公章的报告;2、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2004年10月10日安水务复字[2004]X号关于兴建泰山乡武源水电站的批复;4、2004年10月13日印章提货单;5、2004年10月13日印章制作(审批)登记表;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认证如下:⑴2006年10月31日周伏良、周和平、周太鹏关于武源水电站刊刻公章的说明系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不予采信;⑵2004年10月12日署名杨某某要求批准刻印公章的报告可作为本案主要证据,证实武源水电站派代表向被告申请办理刊刻公章;⑶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是本案重要证据,证实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公章刊刻;⑷2004年10月10日安水务复字[2004]X号关于兴建泰山乡武源水电站的批复系重要证据,证实武源水电站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⑸2004年10月13日印章提货单为主要证据,证明领取公章的事实;⑹2004年10月13日印章制作(审批)登记表是重要证据,证实被告受理武源水电站刊刻公章的申请;⑺2004年10月12日入股协议书(初稿一)、⑻2006年1月19日江南都市报中缝广告、⑼2005年1月20日林地占用协议书、⑽2005年3月18日武源水电站人员分工报酬情况通知、⑾2005年7月12日协议书、⑿2005年7月30日湖南省安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⒀2005年7月16日武源水电站35KV线路施工合同、⒂扣押印章照片、⒃扣押物品清单等9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但可以证实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武源水电站和原告曾使用过经被告准许刊刻的武源水电站的两枚公章以及原告知道准许刊刻的两枚公章的事实和被告已收缴武源水电站的两枚公章,可作为本案有关诉讼时效证据采信;⒁(2004年9月3日公通字[2004]X号)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通知及其附件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⒄《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是被告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作为本案重要证据采信;⒅证人周和平庭审证言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但可以证实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武源水电站以及原告曾使用过经被告准许刊刻的武源水电站的两枚公章以及原告知道准许刊刻的两枚公章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关诉讼时效证据采信;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作为本案证据,证实武源水电站已注册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2004年10月原告杨某某经安福县水务局批准与他人合伙开办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同年10月12日系合伙人之一的周和平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县公安局申请刊刻“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和“安福县武源水电站财务专用章”印章两枚,同月13日县公安局准许刊刻编号为x的“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公章和编号为x的“安福县武源水电站财务专用章”印章两枚,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于同日提取了该两枚印章。2005年5月8日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安福县武源水电站补发了营业执照。2005年7月30日,原告在盖有“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公章的湖南省安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上以订货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2006年1月19日原告杨某某在江南都市报上刊登了内容为“安福县武源水电站遗失公章一枚,声明作废”的遗失启事。同年9月15日原告申请被告县公安局撤销核准刊刻“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公章和“安福县武源水电站财务专用章”的决定及收缴该两枚印章遭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福县公安局2004年10月13日核准刊刻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决定和收缴编号为x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公章及编号为x安福县武源水电站财务专用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于2006年11月1日将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于2004年10月13日刊刻的编号为x的公章和编号为x的财务专用章扣押。

本院认为,《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刻字企业承刻企业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必须凭公安机关的刊刻通知单,方可刊刻。该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县公安局依据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准许刊刻“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和“安福县武源水电站财务专用章”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在2005年7月30日就已经使用了“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的公章,就应该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8月1日起至10月8日。且原告在2006年1月19日刊登了遗失“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公章的启事,也应当在2006年4月19日前起诉,原告迟至2006年11月27日才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福建

审判员廖剑平

人民陪审员李某玉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义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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