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诉武某、郝某、米某丙、米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社员工。

被告武某,男,汉族,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米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米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南郊信用社)诉被告武某、郝某、米某丙、米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武某、郝某、米某丁、米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郊信用社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借期一年,由被告郝某、米某丁、米某丙三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武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被告武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武某催要,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武某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要求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郝某、米某丁、米某丙未答辩。

原告南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4、借款担保承诺书三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信用社借款和担保的事实。

被告武某、郝某、米某丙、米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武某、郝某、米某丙、米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0月20日,原告南郊信用社与被告武某、郝某、米某丙、米某丁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武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2个月(从2005年10月20日至2006年10月20日),月利率8.37‰,,并且约定了罚息,被告郝某、米某丁、米某丙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然而,被告武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郊信用社与被告武某、郝某、米某丁、米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某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某、米某丁、米某丙自愿为武某提供担保,并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武某违约后,郝某、米某丁、米某丙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7月13日以后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至借款结清之日。

三、被告郝某、米某丁、米某丙对被告武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武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攀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