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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琪楚了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晚8时许,郭毅、吴某、谢某(均已判刑)在常宁市X镇街上“牵手网吧”上网时,发现曾与其发生过矛盾的唐潇力(已判刑)也在该网吧上网,即上前质问唐潇力以前打自己的事,并动手殴打唐潇力。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聂鹏(已判刑)见状,便问郭毅为何打其朋友。郭毅又动手去打聂鹏。为此,郭毅、吴某、谢某与唐潇力、聂鹏相互对打。唐潇力、聂鹏因不敌而逃走,并随即赶到常宁市X镇街上“海洋网吧”找朋友帮忙打架。唐潇力在“海洋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符新益(在逃)等人后,又打电话给肖雄南(已判刑)及聂明、陈峥(均在逃)等人,告知其被打的事,要他们帮忙去同郭毅打架。聂明得知后为唐潇力叫来了余某、封金良(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曹某等人。纠集到一起后,肖雄南即打电话约郭毅出来打架。郭毅得知对方约自己打架,即要吴某、谢某帮忙喊人。谢某喊来朱某某、吴某喊来刘某某、丁某(均在逃)等人,同时,郭毅叫朋友“黑狗”送给其两把砍刀。后在谢某、郭毅骑摩托车路过常宁市X镇新天地网吧门口时,被唐潇力方的人看到,唐潇力等人即上前阻拦,但没拦住。于是,唐潇力、余某、肖雄南、聂鹏、符新益、陈峥、聂鹏、封金良及被告人曹某等人便在松柏街上四处寻找郭毅等人的下落。在常宁三中电影院边歇息时,唐潇力、肖雄南再次打电话给郭毅,约郭毅方的人来三中附近打架。在松柏镇X区附近的郭毅接电话后,即与谢某、吴某、朱某某、刘某某、丁某等人商量,欲约唐潇力方到湘洲小区打架,并由郭毅回电话告知了唐潇力。随即唐潇力、余某、肖雄南、聂鹏、符新益、陈峥、聂明、封金良、袁琦、阳文广及被告人曹某等人即骑摩托车或步行赶去湘洲小区。唐潇力等到达松柏供电所旁后停下。郭毅得知唐潇力等到达松柏供电所旁后,亦带领吴某、谢某、朱某某、刘某某、丁某等人骑摩托车,持砍刀,赶赴供电所旁。会合后,双方即发生争吵、冲突。被告人曹某及封金良、符新益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去追砍郭毅。郭毅因慌乱伴倒后,全身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毅所受伤为重伤。

郭毅受伤后,吴某、谢某随即护送郭毅到水口山职工医院抢救。期间,郭毅的叔父郭某某赶来医院,并随即电话向水口山公安分局报案。水口山公安分局干警随即赶到医院,并将尚未离开医院的吴某、谢某口头传唤至水口山公安分局讯问。吴某、谢某在水口山公安分局即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郭毅之父亲郭志东与唐潇力、余某、肖雄南、聂鹏及封金良、符新益及被告人曹某之父母等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按协议予以赔偿,斗殴双方均有悔罪表现,且互相谅解,均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宽大处理。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曹某到水口山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郭某某、吴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曹某到案情况说明,辩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病因资料;同案人唐潇力、肖雄南、聂鹏、余某、谢某、吴某、袁琦、阳文广、封金良、郭毅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在持械斗殴中共同将郭毅砍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亦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互相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方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以上的罪后情节,足见被告人曹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按照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可宣告被告人曹某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人民陪审员尹献忠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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