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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张某、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晨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晨宇、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陈某骑三轮车经过莆田学园路城厢区X路段,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小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莆田市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张某仅赔偿医疗费5000元后就拒绝再赔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99.3元、护某62.8元/天×19天=1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误某62.8元/天×112天=7033.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1元。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费用中不合理的项目应当予以扣除:拐杖费用18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且发票中客户名称并非原告;609.3元医院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该费用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部分应当由保险人自行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某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某某缺乏依据;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某通费缺乏依据;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建议,营养费主张某乏依据;原告伤情较轻,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闽x的小型客车在莆田市X区法院前,与原告陈某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2010年11月18日,原告被送至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7509.31元。诊断结论为:右髌骨骨折。出院时某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

另查明:闽x号小轿车属于案外人姚瑞珠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城厢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某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某医疗费8299.3元中的7509.31元,有其出具的医院医疗费发票、发票费用明细及出院小结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医疗费另包括九五医院医疗费用609.3元及购买腋拐的费用180元,其中九五医院医疗费用609.3元其只提供收费票据,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而购买腋拐的费用180元的发票上登记的购买人是陈某萍,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由其支出,故原告主张某上述二项医疗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某62.8元/天×19天=1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某62.8元/天×112天=7033.6元,因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某年满55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原告的该主张某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通费500元及营养费1500元,虽无提供票据,但有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分别为285元及750元;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5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5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750元=8544.31元。案外人姚瑞珠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也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由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某1193.2元+交通费285元=1478.2元。因被告张某已经垫付5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5022.51元,并支付给被告张某代垫款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某医保部分医疗费不能理赔,因保单中没有特别约定,故该主张某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五千零二十二元五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霞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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