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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被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刘XX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刘XX,系刘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

原告高某诉被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之法定代理人高某,被告刘XX之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下午2:30分,在洛阳市第X中学X班教室,原告高某听到同学海XX叫自己,就快步向海XX走去,被告刘XX在明知高某路过其座位的情况下,有意将凳子踢倒,致使高某被凳子绊倒,高某门牙2颗当即被磕掉,满口流血。后在老师陪同下前往洛阳机车厂医院治疗,因第二天期末考试,医院只做了简单的消毒措施。当晚,原告高某牙龈红肿,无法进食。考试完后,高某在父母及被告母亲王XX陪同下至洛阳市小白兔口腔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高某门牙中的一颗已彻底坏死。因原告未满18周岁,牙齿还未发育完全,医院建议暂时把折断的牙根打桩接上,在征得原告父母及被告母亲同意下,对原告实施了种植手术,治疗共分四次完成。在原告牙齿治疗期间,学校多次组织双方家长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6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坏牙齿后期治疗费9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4、被告赔偿原告父母误工费及交通费7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造成牙齿损伤,学生在学校打闹学校也没有及时进行制止,学校应承担责任。被告没有参与打闹,不应承担责任。小白兔牙科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对其所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的门牙已经进行修补,并未造成很大的损失,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被告刘XX系洛阳市第四中学初一四班学生,2011年1月17日下午2点30分,被告刘XX看到原告高某与同学海XX追着玩,刘XX想开个玩笑,就将凳子踢了过去,致高某被凳子绊倒受伤,造成高某两颗门牙折断。后原告至解放路小白兔口腔门诊部就诊,经诊断:╇冠折(牙外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80元、交通费11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XX故意踢倒凳子,致使原告高某受伤,被告刘XX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XX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责任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提供的p河联谊药店票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诉。关于原告父母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收入减少证明,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受伤,与被告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之法定代理人王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28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39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高某负担200元,被告刘XX之法定代理人王XX、刘XX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宇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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