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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诉B集团有限公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A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XX,女,职员。

被告B集团有限公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A某为与被告B集团有限公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集团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A某起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2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1年6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及其余本金均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B集团有限公某立即归还借款(略)元,并赔偿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按本金(略)元计算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8日起按本金(略)元计算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进帐单、张铭出具的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略)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及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通过银行偿还原告(略)元的事实。

被告B集团有限公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系企业借贷合同,而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借款方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并赔偿出借方资金占用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略)元并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集团有限公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某人民币(略)元,并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按本金(略)元计算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8日起按本金(略)元计算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4185元,由原告A某负担2900元,由被告B集团有限公某负担1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雨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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