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与江某某、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平桥金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家刚,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平桥区茶叶城。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6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X路。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某某、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平桥金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华、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刚、被告平桥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和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5日17时35分时,被告江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陆庙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处理,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塌陷粉碎性骨折、颅脑I级损伤并创伤性湿肺,共花去医疗费近x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车辆损失近x元。被告江某某在仅付了x元医疗费后便未予过问。被告江某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并登记于被告平桥金桥公司名下,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x.14元,2、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6、误工费3000元/月÷30天×432天(2009年1月5日—2010年3月12日)=x元,7、护理费x元/年÷365天×18天×2人=2447.6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元/年×5年×20%÷4人×2人=4783.50元,9、交通费20元/天×18天=360元,10、鉴定费500元+570=107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12、车辆损失x元,以上合计x.25元;1-4项共x.14,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先赔付x元,剩余x.14元按50%计为x.07元,此项应索赔x.07元,扣除江某某已支付的x元,再索赔x.07元;5-10项共x.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x元内全额索赔;11项x元全额索赔;12项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先赔付2000元,剩余x元按50%计为x元,合计索赔x元;原告以上共计索赔金额为x.18元。

被告江某某辩称:一、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庭审后才能查明。二、江某某在事故中也受损了。三、本次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四、挂靠公司只收取服务费,不应承担责任;若被告平桥金桥公司承担责任,江某某愿替其承担。

被告平桥金桥公司辩称:一、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以我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营是省交通厅文件的强制性规定,但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江某某,江某某对自己所有的营运车辆实行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与江某某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服务劳动合同关系,平桥金桥公司每月只收取江某某60元服务费,却必须为江某某提供代办车辆入户,代收代缴营运费、附加费、工商管理费,组织业务学习,代办发放和回收专用票据等多项服务。车主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让每月仅收取60元服务费的服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公平。二、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平桥金桥公司的服务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某某向法院出示的请求法院不要判决平桥金桥公司对其肇事车辆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他自己的责任由他自己承担的诉请,不损害国家及受害人的利益,应当确认有效,请法院依法支持江某某的该项请求。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所以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如无交强险除外责任,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三、三者险是商业险,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三者险赔付,三者险按责赔付。四、对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在修理前都应当会同保险公司协商修理项目、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17时35分,被告江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X路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1、江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在雨雪天气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刘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在雨雪天气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当即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塌陷粉碎骨折;2、颅脑I级损伤;3、创伤性湿肺。刘某某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一、加强功能锻炼;二、1.5月、3个月、6个月拍片复查决定下床负重时间;三、全休5个月;四、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8000元;五、有不适情况时随诊;六、住院期间护号2人。刘某某已经支出医疗费x.14元,其中,刘某某自己支付x.14元,江某某支付x元。

刘某某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刘某某提交的固始康达驾校的“工资证明”证明刘某某系该校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的工作人员,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刘某某因车祸受伤后未能参加工作,该校从2009年元月至同年六月份未支付刘某某的工资。

刘某某的损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和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IX级。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070元。

刘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

刘某某的父亲刘某俊和母亲王某珍分别于1927年4月17日和X年X月X日出生;刘某俊和王某珍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和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证明均证明二人自2004年起即与居住在固始县X镇第六社区的儿子刘某某一家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刘某俊和王某珍有刘某松、刘某某、刘某磊三子和刘某霞一女共计四个子女。

刘某某的豫x号轿车的损坏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车损总值为x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还支付了豫x号轿车的拖车费500元。

江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虽登记的车主是平桥金桥公司,但实际车主却是江某某,属于挂靠经营性质,江某某每月支付平桥金桥公司挂靠服务费60元。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08年12月22日在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8日0时起至2010年1月7日24时止,后因车牌号由豫x变更为豫x,两份保险单中有关车牌号的内容于2009年7月2日也均以批单的形式进行了变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导致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适当。即被告江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原告刘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车损及拖车费,证据充分且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因适用的误工损失标准证据不足和误工时间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标准和误工天数参照相关标准据实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适用的赔偿标准稍有误差,故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属农村居民,故本院依法采用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原告刘某某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x.14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8天×2人=244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20%=x.24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8+150)天=x.16元,被抚养人刘某俊和王某珍的生活费3388.47元/年×5年×20%÷4人×2人=1694.24元,鉴定费500+570=1070元,车损x元,拖车费500元,共计x.39元。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还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其可能再也不能如过去那样的生活,因此,应当得到精神抚慰,但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x元的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14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交强险赔付其中的x元,剩余部分x.14元再由被告江某某赔偿50%即x.07元。原告刘某某的车损、拖车费x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交强险赔付其中的2000元,剩余部分x元再由被告江某某赔偿50%即x元。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在被告江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鉴定费1070元,应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江某某各承担535元。被告平桥金桥公司辩称其不应与被告江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仅为每月只收取60元挂靠服务费的名义车主且实际车主要求由自己来承担平桥金桥公司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江某某和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的辩解意见,对其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与事实和法律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交强险理赔款x.2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x.24元、护理费2447.61元、误工费x.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拖车费共计x.14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x元,余款x.14元,由被告江某某赔偿50%即x.07元,再扣除被告江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还剩x.07元未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在被告江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

三、鉴定费1070元(原告已经支付),由被告承担50%即535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各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530元,被告江某某承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