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郏县瑞丰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郏县瑞丰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程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程某以房产做抵押在我公司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费用,同时张某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费用至借款还完之日止。
被告程某辩称:我借款11万元,实际上给了我10万元,那50万元是香江酒店工地上的料钱,不是典当行贷的钱。
被告张某辩称:我只知道贷的11万元,其他的我不知道,我只担保1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程某在原告郏县瑞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由被告张某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5‰,综合费用25‰。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和费用至借款全部还完之日止。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出所称综合费用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合作协议一份,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郏县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程某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某作为被告程某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为保全或呈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票据,因此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本金60万元及利率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抗辩所借原告11万元其他款属工程某,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瑞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率。如逾期不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利率按5‰计算,从2009年4月21日算至该款还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