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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光(已判决)窜至安仁县X镇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日10时30分许,两人行至安仁县X镇X路以纯服装店门口时,见被害人欧某某的一辆没有锁大锁的车牌为“湘x”女式豪爵牌摩托车停在人行道,随后,由李某甲望风,李某光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摩托车的点火锁破坏,尔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发动摩托车将车骑走。事后,李某甲将摩托车的牌照卸下藏匿在城关镇X路旁的树丛中,并将摩托车骑至安仁县新人民医院停放在车棚内,当二人在医院里再次实施盗窃时,李某光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逃走。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郴州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37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李某光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许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安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安仁县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5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于同案犯李某光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事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伍文清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单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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