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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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康某某因与被申诉人赵某某股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彭义,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英,浙江纵伸(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康某某因与被申诉人赵某某股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高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军、李俊香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出庭履行公务。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彭义,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8日,一审原告赵某某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6月30日,他与被告康某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从1999年4月1日起,赵某某从合伙企业广州发达货运部退股,康某某应付给赵某某股权转让费70万元,现因康某某资金比较紧张,先暂付给赵某某20万元,其余50万元由康某某用货物抵偿。协议签订后,双方还口头约定,《还款协议》在一周内履行完毕,如康某某不按时履行,应承担欠款总额50%的违约金。上述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达成后,康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约定义务,造成赵某某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赵某某起诉本案,请求判令康某某向其支付欠款70万元及违约金35万元。

一审被告康某某辩称,他与赵某某合伙经营货运部以及进行股权转让都是事实,但股权转让费不是70万元,而是50万元,并且早已结清。他和赵某某在股权转让费结清后又签订《还款协议》的原因是,在合伙经营货运部期间,由于碰撞、雨淋等各种原因,造成托运人的货物出现了货损。货运部在向托运人作出赔偿的同时,也积累一批废旧物资。为了把这些废旧物资处理掉,把货运部的损失转嫁到保险公司头上,他们二人曾多次密谋骗保。2003年5月,他与赵某某对骗保方案作出下列分工:由康某某负责找一名货车司机,并出资购买一辆正在营运的破旧货车,司机和货车落实后,再去保险公司给货车和货物各买一份保险。保险手续办妥后,再由赵某某冒充货主与承运单位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亲自押车,在押车途中安排司机把装载废旧物资的货车点燃,然后再由赵某某出面向承运单位和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到位后,车损赔偿归司机,货损赔偿归赵某某和康某某。骗保方案制订后,康某某完成了找司机、购货车、买保险三项诈骗分工,赵某某则以货主的身份与运输单位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河南省道路货运清单》和《货运清单送货单》。为了证明所运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及来源,在今后的索赔中更加具有欺骗性,他们二人编造了一份《还款协议》。2004年6月25日,司机熊胜利把装满废旧物资的货车停在停车场,等候赵某某前来押车起程,后因司机熊胜利胆小害怕和赵某某称病不来押车,造成骗保计划流产。以上事实背景说明,《还款协议》是赵某某、康某某为合伙骗保编造的伪证,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6月30日,赵某某与康某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兹有浙江义乌赵某某为甲方,河南汝阳康某某为乙方,双方对合伙创办的广州发达货运部各占50%的股份。几年来,经过甲乙双方的共同努力,货运部的规模和效益不断扩大,为了便于管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意将所占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整个货运部(包括汽车、店面及深圳、中山、广州分店的财产)合算价格为140万元人民币,从1999年4月1日起,甲方赵某某不再参与管理,乙方康某某应付给赵某某股权转让费70万元,现因乙方资金比较紧张,先暂付给甲方20万元,其余50万元由乙方用货物抵偿,乙方负责把货物送到义乌,甲方打收条给乙方。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货物清单附下面。

货物详细清单

进口意大利T恤衫28大件100件x=x元

进口空调5套5套x=x元

进口彩电54寸4台x=x元

红木家具3套3套x=x元

医疗器械28件28件x=x元

印刷品30件30件x=x元

高级沙发2套2套x=x元

进口胶卷10件10件x=x元

《还款协议》签订后,因康某某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赵某某于2005年4月8日起诉本案,向康某某主张债权70万元及违约金35万元。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某与康某某是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企业广州发达货运部各占50%的股份。1999年4月1日,经二人协商,赵某某退伙并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康某某。200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鉴于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康某某未能履行规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某向康某某主张70万元债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作出约定,对赵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康某某在庭审中辨称,《还款协议》是虚假合同,其中涉嫌保险诈骗。但由于康某某未提供有力证据,特别是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和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证据,所以,对其辨解不予采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6日作出(2005)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欠款70万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3052元,合计x元,由赵某某承担6104元,康某某承担x元。

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是为了骗取保险金,是实施保险诈骗的一种手段,且公安机关对保险诈骗案已经立案侦察,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赵某某辩称,康某某未提供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证据,一审也未查明本案有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康某某持有的《还款协议》与赵某某持有的《还款协议》不是同一个版本,即在康某某持有的《还款协议》中,没有写“乙方负责把货物送到义乌,甲方打收条给乙方”这句话。庭审中,康某某为了证明他已经把货物交给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赵某某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河南省道路货物运单》和《货运清单送货单》。对于《河南省道路货物运单》的真实性,赵某某无异议,但认为是康某某没有把货物交给运输公司托运双方才签订了还款协议。对于《货运清单送货单》,赵某某的质证意见是:送货单上“赵某某”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写。康某某还提供了汝阳县公安局汝公(上)立字[2006]X号立案决定书,用来证明他与赵某某预谋保险诈骗的犯罪经过。赵某某对于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犯罪事实不存在。

本院二审认为,康某某虽然提交了汝阳县公安局对康某某、赵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相关文书,但仅此还不能确切表明本案系保险诈骗性质,亦不能证明《还款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康某某持有的《还款协议》与赵某某持有的《还款协议》在内容上虽不相同,但相同之处足以证明康某某欠款并承诺用货物抵债的事实。两份《还款协议》的区别是,在康某某持有的《还款协议》中,没有写“康某某负责将货物送到浙江义乌,赵某某给康某某打收条”这句话。本院二审认为,有无这句话不影响赵某某向康某某主张债权,所以,不论按照哪一份协议,康某某均应向赵某某支付70万元股权转让费。关于康某某诉称的其已把货物交付给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因该上诉理由与康某某述称的合伙诈骗自相矛盾,如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是为了实施保险诈骗,康某某亦不可能按还款协议向赵某某交付货物,所以,康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康某某承担7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x元,由康某某负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一)二审法院对于康某某付给赵某某41万元现金的用途没有查清。

赵某某从广州发达货运部退股是在1999年4月1日,康某某向赵某某支付41万元现金是在1999年6月19日和2000年3月18日,这是两个不争的事实。关于支付41万元现金的用途,康某某说是股权转让费,赵某某说不是股权转让费。要想分清孰是孰非,人民法院必须查清双方当事人是否还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如赵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就应当推定康某某支付的41万元现金是股权转让费。只要该41万元股权转让费能够认定,那么,双方在四年之后签订50万元还款协议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

(二)二审法院对于两份《还款协议》的真伪没有查清。

赵某某持有的《还款协议》与康某某持有《还款协议》不是同一个版本,二者必有一假。到底是赵某某在本案中造假,还是康某某造假,二审法院没有查清。真假不分,乃断案之大忌。但二审法院却认为,不论协议真假都不影响赵某某向康某某主张债权。

(三)无论按照哪一份《还款协议》,二审判决都不能成立。

两份《还款协议》一致载明,从1999年4月1日起,赵某某从广州发达货运部退股,康某某应付给赵某某股权转让费70万元,现因康某某资金比较紧张,先暂付给赵某某人民币20万元,其余50万元由康某某用货物抵偿给赵某某。从以上文字内容可以看出,康某某总共欠赵某某股权转让费70万元,其中20万元已经先行给付,剩下的只有50万元。面对50万元的债务,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阐明:“无论按照哪一份协议内容进行分析理解,康某某都应向赵某某支付7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不知道多出的20万元从何而来。

(四)《还款协议》瑕疵多多,“货物详细清单”不详细,无法实际履行。

(1)赵某某在1999年退伙,2004年才签订退伙还款协议,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还款协议》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而事实上,本协议是两式两份,赵某某在自己持有的协议中享有更多的权利。(3)《还款协议》载明,康某某的剩余债务是50万元,用来抵债的商品价值是58.4万元。而赵某某在诉状中又按70万元债权起诉,三个数字不吻合。(4)“货物详细清单”不详细,所列货物只有商品名称,没有商标名称、产地、型号、规格、质量标准,单价只有千元以上的整数,量词使用不规范,比如3套家具,2套沙发,28件医疗器材,根本无法交付履行。(5)康某某是一位从事货物运输中介服务的农民,不可能拥有进口服装、进口家电、红木家俱、医药、文化用品和照像器材六大生产领域里的高级进口商品。

(五)二审判决将两个事实混同,逻辑错误。

本案审理中,康某某同时提出两个事实主张,第一个事实主张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即他和赵某某签订《还款协议》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赵某某以货主的身份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河南省道路货运清单》和《货运清单送货单》也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这四份书证都不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为实施保险诈骗编造的伪证。如果人民法院对合伙诈骗这一事实前提不认定,康某某只好在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主张本案的法律事实,即:《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康某某欠赵某某50万元的货物,而《货物运输合同》、《河南省道路货运清单》和《货运清单送货单》可以证明康某某已经把50万元的货物交付给赵某某,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二审法院对于保险诈骗未认定,但在判决说理部分对保险诈骗又给予认定,这种先否定后肯定既否定又肯定的做法,必然导致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混同交叉,逻辑混乱。

(六)坚持形式外观标准,康某某已不欠赵某某股权转让费。

本案的实质是合伙诈骗,凡属诈骗,都必须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本案当事人亦不例外。在此,撇开合伙诈骗的实质不说,单从双方证据的形式外观要件上来看,康某某亦不欠赵某某股权转让费。因为赵某某提交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康某某欠赵某某50万元的货物。而康某某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等三份书证可以证明,50万元的货物已经全部交付。在双方证据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已经抵销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然支持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因为二审法院在采信赵某某提交的书证时,坚持的是形式外观标准,在采信康某某提交的书证时,坚持的是事实真相标准。在证据采信上不能坚持统一的标准,厚此薄彼,是造成二审错判的根源。

本院再审过程中,康某某称,1996年6月,他与赵某某合伙创办了广州发达货运部,双方各占50%的股份。1999年3月,赵某某提出退伙,于是,二人口头约定:广州发达货运部的资产作价100万元,赵某某从1999年4月1日退伙并将所占股份全部转让给康某某,康某某应付给赵某某股权转让费50万元。口头退伙协议达成后,他向赵某某支付了5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在股权转让费结清四年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目的是为了实施保险诈骗。赵某某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单》、《河南省道路货运清单》和《货运清单送货单》也是为了实施保险诈骗。如果本次再审对合伙诈骗仍然不认定,继续认定《还款协议》真实有效,那么,赵某某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河南省道路货运清单》和《货运清单送货单》也应认定是真实有效。该三份书证足以证明,康某某已经把《还款协议》上载明的货物全部交付给赵某某,其与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总之,以上四份书证无论认定真假,他都不欠赵某某一分钱。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赵某某没有参与保险诈骗,康某某涉嫌保险诈骗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康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基于双方的陈述与答辩以及本案实体处理的需要,合议庭对本案归纳两个争议焦点:1、1999年6月19日和2000年3月18日,康某某向赵某某支付41万元现金的用途是什么2、《货物运输合同》、《河南省道路货运清单》和《货运清单送货单》上“赵某某”的签名,是不是本人所写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还款协议》的签订背景有三种陈述:(1)原告赵某某诉称:1996年6月,他与康某某合伙创办了广州发达货运部,双方各占50%的股份。1999年4月1日他从广州发达货运部退伙时,与康某某口头约定:广州发达货运部的资产作价140万元,赵某某从广州发达货运部退伙并将所占股份转让给康某某,康某某应付给赵某某股权转让费70万元。口头退伙协议达成后,康某某分文未付。于是,双方在四年之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2)被告康某某辩称:1996年6月,他与赵某某合伙创办了广州发达货运部,双方各占50%的股份。1999年4月1日赵某某退伙时,二人口头约定:广州发达货运部的资产作价100万元,赵某某从广州发达货运部退伙并将所占股份转让给康某某,康某某应付给赵某某股权转让费50万元。口头退伙协议达成后,他向赵某某支付股权转让费50万元。在股权转让费结清四年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目的是为了实施保险诈骗。(3)2010年4月1日,赵某某向本院述称:1996年6月,他与康某某合伙创办了广州发达货运部,双方各占50%的股份。1999年4月1日他从广州发达货运部退伙时,二人口头约定:广州发达货运部的资产作价280万元,赵某某从广州发达货运部退伙并将所占股份转让给康某某,康某某应付给赵某某股权转让费140万元。口头退伙协议达成后,康某某仅支付股权转让费50万元,其余90万元没有支付,于是,双方在四年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

再审又查明,在赵某某与康某某合伙经营货运部期间,由于雨淋、碰撞等多种原因,造成托运人的货物出现一定数量的破损。货运部在向托运人赔付货款的同时,也积存一批废旧物资。为了把这些废旧物资处理掉,把货运部的损失转嫁到保险公司头上,两位合伙人曾多次密谋骗保。2003年5月,赵某某与康某某密谋一套骗保方案,即由康某某负责寻找一名货车司机并购买一辆正在营运的破旧货车,司机和货车落实后,再去保险公司给货车和货物各买一份保险。保险手续办妥后,由赵某某冒充货主与承运单位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亲自押车,在押车途中由赵某某安排司机把装载废旧物资的货车点燃,然后再由赵某某出面向保险公司和运输单位索赔。赔偿款到位后,车损赔偿归司机所有,货损赔偿归康某某和赵某某。骗保方案制订后,康某某找到货车司机熊胜利,并出资x元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购买一辆挂靠货车,车号为豫C-x。之后,康某某又在人保财险汝阳分公司对车辆和货物各投保10万元。保险手续办妥后,赵某某则假冒成货主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河南省道路货运清单》和《货运清单送货单》。为了证明所运货物的品种、数量、价值及来源,在今后的索赔中更加具有欺骗性,赵某某与康某某共同编造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载明的货物与赵某某委托运输的货物完全相同。2004年6月25日,熊胜利把装满废旧物资的豫C-x号货车开到洛阳市明珠物流停车场,等待赵某某前来押车启程。后因货车司机熊胜利胆怯退却和赵某某称病不来押车,骗保方案没有继续实施。装满废旧物资的豫C-x号货车在洛阳市明珠物流停车场停放十个月零五天。之后由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司机熊胜利把车上装载的废旧物资运回老家存放至今。赵某某依照《还款协议》提起民事诉讼后,康某某在一审中败诉。二审期间,康某某向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汝阳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后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将康某某、赵某某涉嫌保险诈骗案撤销。

本院再审认为,广州发达货运部是由赵某某与康某某合伙创办,双方各占50%的股份。1999年4月1日赵某某退伙时,将所占股份全部转让给康某某,康某某应当向赵某某支付股权转让费。关于股权转让费的金额,因没有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各执一词。其中赵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前者讲是70万元,后者讲是140万元。关于口头退伙协议达成后康某某给付股权转让费的金额,双方当事人也是各执一词。其中赵某某的陈述也有矛盾,前者讲康某某分文未付,后者讲已支付50万元。关于赵某某在《货运清单送货单》上的签名问题,赵某某的陈述仍是前后矛盾,前者讲不是其签写,后者讲是其所签。鉴于赵某某在诉讼中对其事实主张多次出尔反尔,对于《还款协议》上的债权数额不能自圆其说,且原判对于康某某付给赵某某的41万元现金的用途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春娥

审判员王锡刚

审判员封齐生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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