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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确山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贺宾;被告确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1998年2月3日,原告韩某某因睡不着服安定片16片,随后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一门诊治疗。确山县人民医院由一名护士对原告实施洗胃后,因处置行为不当导致韩某某胃破裂,引发原告患多种病症。经确山县人民法院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原告曾诉至法院,被告确山县人民医院赔偿了部分费用后承诺会再赔偿一些损失,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每年数次找被告交涉,但至今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确山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1998年被告赔偿了其部分损失后撤诉,说明双方的纠纷早在1998年就已解决。此后原告没有找被告和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该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在2001年承担的x元的补偿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足额的进行了弥补。原告第一次起诉请求的是7500元,当时医院补偿原告x元,按照2000年河南省统计局所公布的农村人均纯收入2507元,原告的十级伤残按照2000年的标准也只是5014元,而被告在2001年补偿给原告的x元已包括了各项损失和伤残赔偿金,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这次起诉的各项损失被告在2001年已经给予了补偿,同时原告的这些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在2001年已经得到了补偿,现在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3日,原告韩某某因口服安定片16片在被告确山县人民医院一门诊治疗,被告对原告韩某某进行洗胃治疗后原告出现了胃破裂的症状。1999年,原告韩某某以被告确山县人民医院在对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损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确山县人民医院赔偿相应损失。2001年9月4日,韩某某与确山县人民医院达成赔偿协议,确山县人民医院给付韩某某x元,本院依照原告韩某某的申请作出(199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韩某某撤回对确山县人民医院的起诉。

另查明,韩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贺宾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民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199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卷宗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提起民事诉讼而无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于其民事权益不再保护。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每年都在向被告确山县人民医院索赔,所以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方除证人张某某证人证言外没有提交其它可以证明曾经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的证据,而证人张民与原告韩某某之间存在姻亲关系,属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证人张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方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韩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但其自2001年9月4日与确山县人民医院达成协议后撤诉至本案起诉时的2009年3月30日之间并未主张过权利,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于原告韩某某的权利不再给予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晶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李明增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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