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陕西夏州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
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乙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11日向我贷款9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二分。后原告数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原告款人民币9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贷原告款属实,但贷款数额为6800元。现被告因车辆肇事暂时无力偿付,愿尽快筹款偿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5月21日前一次性偿还贷原告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英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