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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赵XX(另案处理)在河南高远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下夜班后,盗窃该公司钢板,两人将盗窃的钢板装在电动自行车上返家途中被巡逻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钢板被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13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领取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赵X、陶XX、赵XX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人李XX的陈述、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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