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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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盗窃本厂第一车间漆包线4.5公斤,后将漆包线销售给恼里镇X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常XX,刘某某得赃款130元,王XX得赃款65元。

2、2010年4月15日中午12点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本厂第二车间漆包线2公斤,后将赃物卖掉。

3、2010年4月22日中午12点许,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本厂第三车间漆包线7公斤,后将赃物卖掉。

4、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本厂第三车间

漆包线8公斤,后将赃物卖掉。

5、2010年4月24日中午12点许,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本厂第三车间漆包线6公斤,后将赃物卖掉。

6、2010年5月19日中午12点许,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本厂第三车间漆包线11公斤,后将赃物卖掉。

7、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本厂第三车间漆包线6公斤,后将赃物卖掉。

8、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本厂第三车间漆包线11公斤,将赃物销售给恼里镇X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常之田,得赃款440元。

9、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本厂第二车间漆包线9.8公斤,将赃物隐藏在公司院内的一个工具箱内。后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被害单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退赔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长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监控录像,被盗物品照片,长垣县公安局证明,委托书,退赃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罪行较重的罪行,其亲属又退赔了被害单位损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盗窃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第一车间漆包线4.5公斤,两人将盗得的漆包线销售给恼里镇X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常之田,刘某某得赃款130元,王XX得赃款65元。

2010年4月15日中午12点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盗

窃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第二车间漆包线2公斤,后将赃物卖掉。

2010年4月22日中午12点许,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河南

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第三车间漆包线7公斤,后将赃物卖

掉。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第三车间漆包线8公斤,后将赃物卖掉。

2010年4月24日中午12点许,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第三车间漆包线6公斤,后将赃物卖掉。

2010年5月19日中午12点许,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第三车间漆包线11公斤,后将赃物卖掉。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第三车间漆包线6公斤,后将赃物卖掉。

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第三车间漆包线11公斤,将赃物销售给恼里镇X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常之田,得赃款440元。

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第二车间漆包线9.8公斤,将赃物隐藏在公司院内的一个工具箱内。后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单位。

以上被盗物品共计65.3公斤,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6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退赔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被长垣县公安局起重园区派出所民警讯问后,主动交代2010年2月份得一天、4月15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4日先后8次在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盗窃漆包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韩鹏举的陈述,证人韩XX、李XX、王X、乔XX、徐XX、张XX、王XX、吴XX、王XX、常XX的证言,长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监控录像,被盗物品照片,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进价单,委托书,退赃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罪行较重的罪行,且其近亲属又退赔了被害单位损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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