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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女,36岁。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略)。2009年12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顾某某,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武某某在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期间,私自将销售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物收回的货款挪用x元,用于自己经营其他业务,案发后,尚有x元未能退回。并提供了证人刘xx、白xx、巨xx、庄xx、武x、彭xx、韩xx、孙xx的证言,武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转款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武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辩称,自己存在挪用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挪用的数额有差异,同意在与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结算清楚后,将挪用的资金归还。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顾某某辩称,被告人武某某在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放弃福建市场后,与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所有款物后,写下欠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0余万欠条,双方已不存在隶属关系,武某某将属于自己的货款转到自己的账户上,不存在挪用的事实,且双方全部货物及款项结算写下欠条后,已转化为经济纠纷。故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武某某在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期间,未经焦作市泰鑫公司同意,私自出具虚假转款委托书将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责任公司龙夏铁路象山隧道出口项目部、中铁二局龙夏铁路LX-111标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经理部、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永武某速公路A8标段项目经理部支付货款中的x元转到夏邑县X镇鸿翔建材经营部,用于自己经营其他业务。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武某某以个人名义共向泰鑫公司交纳x元。案发后,尚有x元未能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予以证实。1、刘xx证,2009年7月14日,泰鑫公司成立调查小组,对该公司的业务员所发生的业务以及回收货款的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公司业务员武某某在客户处私自将回收的货款取走,并私刻公司公章,将收回的货款存到武某某的账号中,拒绝向泰鑫公司交纳。目前,经调查的已有38万元未交到泰鑫公司,但货款确认武某某已经收回。2、白xx证,武某某到泰鑫公司以后就主要负责福建省龙岩市隧矿机械设备和配件的销售工作。2009年7月初,泰鑫公司开始对武某某所有的客户中开始对账目,泰鑫公司安排人到中铁隧道集团三处(以下简称中铁三处)对账,发现在2009年4月份和7月份,武某某利用自己书写的委托书私自从中铁三处将申龙公司的8万元货款转到河南夏邑县鸿翔建材经营部的名下,并没有转到申龙公司的帐上。3、庄xx证,武某某是泰鑫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福建市场的销售工作,申龙公司和夏邑鸿翔建材经营部之间没有业务关系,武某某所发的货都是从泰鑫公司直接发出来的。4、巨xx证,和武某某之间有业务关系,开始武某某是以深圳申龙隧矿物资公司发生的业务。到后期,又换成焦作市解放区申龙机械厂的名义发生业务,武某某说两个申龙是一个单位的。5、彭xx证,大约是在2008年3月份左右,申龙公司武某某找到彭介绍经销隧矿的设备和配件,前前后后共有20多万元的货款,直到2009年7月X号左右,申龙公司的人到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龙厦铁路段办公室对账,说有8万元的货款没有付给申龙公司,后来经过查财务的帐,才知道8万元转到夏邑县鸿翔建材经营部的账号上,并且武某某提供有转款委托书。6、孙xx证,2007年10月左右,武某某代表申龙公司来中铁二局谈卖隧矿设备及配件的业务并达成协议,让武某某开始送隧矿设备和配件,武某某先把货送到中铁二局仓库,仓库进行点收,到月底的时候,武某某将申龙的发票开到我们财务,然后财务挂申龙账,如果有钱就将货款支付给申龙公司,如果没有钱就在我们财务账上挂账。在2008年,有部分货款是武某某出具转款委托书将申龙的货款转到河南省夏邑县X镇鸿翔建材经营部。武某某说他们申龙公司要求将这些款转到鸿翔的,我公司就凭委托书付款。7、武x证,在2008年,姐姐武某某打电话让武x去办理取款的事,武某某说有钱进到鸿翔的账上,让去找苏xx,苏xx和姐姐是朋友,武x给苏xx打电话说姐姐武某某安排武x去取到鸿翔帐上的钱,然后苏xx就到会亭镇的广场上把取钱的支票填好给武x,武x就拿着武x的身份证和鸿翔的支票到会亭镇上的农行办理取款业务,钱取出来后,就给姐姐武某某汇过去。8、夏邑县公安局会亭派出所证明武某某生于X年X月X日。9、夏邑县公安局会亭派出所出具苏建伟的身份证明:查无此人。10、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略)证明武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被福建省将乐县警方(略)。11、焦作市泰鑫公司的营业执照。12、武某某与焦作市泰鑫公司签订的销售承诺书。13、武某某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出具的转款委托书及转款凭证证明,武某某转款116.43万元。14、有关夏邑县鸿翔建材经营部注册登记情况以及银行开户和取款转款的书证。15、泰鑫公司收武某某汇款的相关书证,证明泰鑫公司收到武某某个人交款86.314万元(不含罚款),罚款2.3176万元。16、泰鑫公司为武某某发货记录以及相关发货单。17、中铁二处购买武某某时所有的销货清单以及发票。18、中铁二局购买武某某时所有的销货清单以及发票。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泰鑫公司福建省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在案发后尚有x元未能归还,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成立。辩护人王某某、顾某某辩解被告人被告人武某某与泰鑫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且双方全部货物及款项结算写下欠条后,已转化为经济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武某某挪用未归还的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О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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