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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信用社诉任xx等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亮,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借款合同,任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3,同时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王某乙对任某在原告处所借的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3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任某,但合同履行期届满至今,被告任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乙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任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349.8元(截止2011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并偿还未还款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和解协议:

一、任某于2012年7月12日前偿还高陵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973.52元,及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王某乙为任某在高陵联社借款的担保人,王某乙对任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证,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860元(高陵联社已预交),现减半收取,任某承担430元,于2012年7月12日前一并支付给高陵联社,王某乙对案件受理费负连带给付责任。430元案件受理费退于高陵联社;

四、如任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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