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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辉县市育才学校(以下简称育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育才学校,住所地辉县X村东。

负责人李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新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育才学校(以下简称育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育才学校委托代理人郭新华、被上诉人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质某、综合法庭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月14日,育才学校、国华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举办高考补习学校,由国华公司出资办学费用、自主招生、自主经营和管理、自负盈亏,育才学校提供教学、生活、办公用地和必须的办学条件并负责办理办学所需相关手续,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第一年40万元,第一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国华公司向育才学校付20万元整;双方不得中途单方面终止履行义务和职责;如一方中途发生重大问题的违约行为,向另一方支付协议约定应履行部分总额的20%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国华公司按约定于2008年1月16日预付联合办学费20万元,后由于办学所需相关手续未能办妥,该学校至今未能正式运营。2008年5月22日,国华公司给育才学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育才学校返还20万元预付费。后双方在该费用的退还问题上发生争议,国华公司诉至法院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育才学校负有义务办理国华公司办学所需手续,但育才学校一直未能办理办学许可证,双方联合办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国华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依法律规定主张某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国华公司通知育才学校解除协议,育才学校亦认可收到该通知,故双方之间的协议已于通知到达育才学校时解除。该协议解除后,国华公司有权要求育才学校返还预付费20万元。故国华公司要求育才学校返还20万元预付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育才学校辩称是由于国华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国华公司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育才学校返还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辉县市育才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预付款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辉县市育才学校负担。

育才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中,国华公司单方不履行合同,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联合办学协议》中约定,育才学校只负责提供和办理甲方办学所需相关办学手续,保证提供场地的合法手续,校园的平面图及设计图,提供所有的设施物品清单。育才学校已按协议全部提供,没有违约行为是守约方。但国华公司在2008年5月4日以函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完全违反了协议和合同法的规定,属于严重的单方违约行为,育才学校予以拒绝。根据协议、聘用协议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办理辉县国华高考补习学校的手续由国华公司办理。该手续已经由国华公司办理大部分,也完全能够继续办理,但国华公司单方违约,中止了办理,属于单方的严重违约,但在原审中,对国华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认定,而对育才学校的相关意见和国华聘用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也没有采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的五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除第一项的不可抗力情形双方有权利解除外,其余四项属于守约方享有的权利,违约方无权享有解除权,国华公司的函和通知只是证明国华公司不履行协议的证据,而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国华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对法律的适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国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国华公司答辩称:联合办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育才学校负有协议约定的为国华公司提供和办理开办学校所需的合法的证件手续的义务;因育才学校未能申办办学手续,不具有招生的条件,国华公司为避免双方不必要的损失已依法通知育才学校解除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不能对抗协议书中育才学校应尽的办证义务;国华公司与金国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综上,双方联合办学协议早已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联合办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书第五条中第二项下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负责协助办理甲方在当地办学所需的各项办学证件,甲方提供资料协助”,育才学校作为合同乙方,并未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相关办证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办理补习学校的性质,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国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国华公司通知育才学校解除合同后,育才学校并未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国华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育才学校未举证证明预付款的用途,双方合同解除后,国华公司有权要求育才学校返还预付款20万元。育才学校根据合同提供其场地及校园平面图设施图是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育才学校协助国华公司办理在当地办学的各项办学证件的义务并未履行,育才学校已构成违约,故对育才学校上诉称其已经按照约定提供和办理办学所需相关手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辉县市育才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保亮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石红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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