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邢某,理事长。
被告景某甲,男。
被告景某乙,男。
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景某甲、景某乙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苗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甲、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景某甲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息13.08‰,逾期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沈培旺、王某线和景某乙对贷款人景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景某甲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景某甲使用贷款后,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办理展期又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22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x元(此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景某甲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和剩余利息,被告景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景某甲未答辩。
被告景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景某甲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沈培旺、王某线和景某乙对贷款人景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被告景某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12个月,自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贷款月利息13.08‰,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另约定由被告景某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景某甲提供了借款50万元。期间,被告还利息4次,计x元。被告景某甲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为追要上述款项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景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景某甲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景某乙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景某甲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某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即被告景某甲行使追偿权;被告景某甲、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5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已付的利息在执行中扣除)。
2.被告景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景某甲、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人民陪审员高明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