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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蔡某、黄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马江华,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驾驶员。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xx运输公司职工。

被告黄某,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系陕x号车车主,被告蔡某之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地:洋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与被告蔡某、黄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江华,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其驾驶摩托车行至Qn惠渠坎路X路交叉路口,其车辆前部与沿马夏路由蔡某驾驶的陕x号自卸货车右侧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其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30天后好转出院。该事故经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其与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某日为90日。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01元、误某72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安牙费用x元、交通费487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摩托车修理费1236元。

被告蔡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其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愿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安装假牙及修复牙齿更换年限的鉴定结论无科学评估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对交强险赔偿后超出部分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8时许,原告白某驾驶“钱江”125型摩托车沿Qn惠渠坎路由东向西行至Qn惠渠坎路X路交叉路口,其车辆前部与沿马夏路由南向北蔡某驾驶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侧碰撞,致原告及车上乘坐人白某亮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某亮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肺挫伤,2、(左侧)血气胸,3、闭合型颅脑损伤,4、双眼球钝挫伤,5、双眼睑挫伤,6、鼻骨折,7、上右2、3,下右1、2,下左1、2齿冠折,8、(左侧)眼眶骨折,9、(左侧)上颌骨骨折;住院30天出院,医嘱:外科门诊复查、随诊2周,在口腔科门诊继续做牙修复治疗;共支住院医疗费x.91元、门诊费615.1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白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门诊检查费273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者白某交通事故致眼球钝挫伤,现右眼视力0.2,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某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90日;伤者下颌左1齿冠折拔出后,需安装假牙一颗,其安装假牙一颗价格系伍佰元,每六年更换一次,更换年限次数需根据伤者的实际年龄计算;伤者上颌右2、3,下颌右1、2,下颌左2齿冠折后需修复,每牙烤瓷修复需叁佰伍拾元,五颗牙齿修复一次费用为壹仟柒佰伍拾元,每十年修复一次,具体修复年限次数根据伤者实际年龄计算;支检查费83元、鉴定费1800元。关于原告安装假牙、修复牙齿的费用、年限的计算,在其鉴定结论分析意见中载明依据分别为《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洋县医院收费标准及卫生部2010年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2.5岁而得出。据此,原告下颌左1齿假牙安装、更换费用为4500元;其余五牙齿烤瓷修复费用需8750元;即牙损伤辅助器具费计x元。查原告白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十七周岁,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从事实际劳动并有一定收入。被告蔡某驾驶的陕x号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在其妻黄某名下,并以黄某名义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该交强险保单上虽未登记车辆号牌,但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及厂牌型号与陕x号车的行驶证上记载的信息相一致。2010年3月22日,陕x号车以被告蔡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止。审理中,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236元予以认可。现原告以其从事实际劳动有了收入、其住院期间由其父白某娃进行护理,而主张误某应按每天8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90元计算,因未提交具体损失的充分证据,宜酌情确定。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x.01元(含门诊费用)、误某36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1800元、核定交通费300元以及摩托车修理费1236元,共计损失x.01元;其中被告蔡某已垫付医疗费7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费结算收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驾驶自卸货车与原告白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白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被告蔡某被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白某的医疗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蔡某应与肇事车所有权人被告黄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蔡某驾驶的陕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再由被告蔡某、黄某与原告白某各半负担,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蔡某、黄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安装假牙及修复牙齿的更换年限的鉴定结论认为无科学评估依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0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36元,共计赔偿x元.其余x.01元由被告蔡某、黄某共同赔偿8074.00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给原告白某,不足部分由蔡某、黄某支付。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蔡某已给付原告白某的7150元一并结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100元、被告蔡某负担500元。该款原告白某已预交,蔡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权

二0一一年七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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