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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又名胡X),男,成年。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借款后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2010年7月31日,被告还立写一份协议书给原告收执,承诺于2010年农历10月30日前偿还x元,2011年农历8月30日偿还x元及利息。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胡某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

2、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胡某承诺于2010年农历10月30日前还款x元,2010年农历8月30日前还x元。

被告胡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9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共壹拾壹万元正(¥x元),每月还息贰仟元正(¥2000元)。而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是x元,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元,因被告在原告向其追索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为此,2010年7月31日,被告又出具了协议书一份给原告收执,协议书上承诺其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0年农历10月30日归还x元,2011年农历8月30日归还x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借贷关系合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归还,逾期不予归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协议在2010年农历10月30日归还第一笔借款x元,被告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按月利率1.8%从2008年9月13日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实际得到原告的借款是x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二、被告胡某应向原告李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卫

人民陪审员李某水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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