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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莹,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元月份,其经媒人王某丙、马树宝介绍与被告吝某相识,随后被告同意和其结婚。其通过媒人王某丙、马树宝给了被告x元彩礼。双方于2011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了婚礼。被告除陪送了4条被子外,没有任何其他陪嫁物品,办事所需费用由其全部支出。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其要求被告与其一起去领结婚证,遭到拒绝。被告把原告母亲为原告结婚时购买的6件被罩拿走。现被告突然提出与其分手,并通过媒人马树宝退还给其父亲彩礼x元。被告拿婚姻当儿戏,给其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要求被告退还给其另一部分彩礼x元及被罩6件。

被告吝某辩称:1、其不应退还原告彩礼,原告给付x元系彩礼,剩余2000元并非彩礼钱,其已返还原告x元;2、2011年1月25日其与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陪送了一部分家庭电器、4条被子及6套被罩,其为办理婚礼花费了x元;3、从2011年阴历正月初六随原告到南京生活至今,双方共同生活达7个月,剩余x元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花销完毕;4、6套被罩均在原告家,且被套系其购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吝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元月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原告王某乙通过媒人王某丙、马树宝

给付被告吝某彩礼款共计x元。2011年1月25日,双方举行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即随原告共同前往南京生活。2011年7月27日,被告通过媒人王某丙、马树宝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双方就剩余x元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协议及本院对媒人王某丙、马树宝所做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收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双方根据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已返还其中的x元,尚余x元。虽被告提供的协议欲证明双方约定其退还x元彩礼款后与原告再无任何经济问题,因签订协议双方非本案当事人本人,被告亦无证据表明该协议载明的全部内容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结合本案事实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不含之前已返还的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件被罩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06元,被告吝某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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