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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四人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2002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1月12日减刑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2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4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又名鲁X、华子,男,X年X月X日生,2007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X,男,X年X月X日生,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6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袁某、王某、程某犯聚众斗殴罪,本院于2011年7月20作出(2011)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均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袁某、王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因故与被告人袁某发生纠纷,为泄私愤双方相约在兰考县X镇县社附近解决矛盾,后被告人杨某便纠集王某(另案处理)等人,集结到县社附近,被告人袁某、牛锟(另案处理)相继赶到,与杨某等人理论未果,被告人袁某遂返回家中纠集王某、程某、牛锟再次赶到县X路口,杨某等人见状手持钢筋棍将袁某打倒,后被告人袁某、王某相继拿出锯刀与对方发生殴斗。被告人程某积极参与,引起多人围观和交通堵塞,打斗中四被告人均受伤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袁某、王某、程某双方纠集多人在交通要道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交通堵塞,扰乱公共秩序,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辩称,打架现场不是交通要道,没打电话叫人。

被告人袁某辩称,没有纠集打架,也没掂东西打架。

被告人王某辩称,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掂东西。

被告人程某辩称,对指控积极参加不认同,聚众没斗殴,没持械。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袁某在电话通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相约在兰考县X镇县社附近解决矛盾。之后被告人杨某便纠集他人到兰考县供销社附近,被告人袁某等人相继赶到,双方见面后即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遂返回家中纠集王某、程某、牛锟再次赶到县X胡同口,杨某等人见状手持钢筋棍将袁某打倒,后袁某、王某相继拿出锯刀与对方发生殴斗。被告人程某积极参与,引起多人围观,打斗中四被告人均受伤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袁某、王某、程某供述;2、证人刘某某、张1某、张2某、程某某、邱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易某某证言;3、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兰考县X镇派出所证明、袁某、王某、杨某对作案时使用凶器的指认照片、通话记录单、四被告人受伤照片;犯罪嫌疑人杨某、袁某、王某前科证明;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4份。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袁某、王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程某积极参加,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聚众斗殴地点系交通要道,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关于斗殴现场不是交通要道、没有造成交通堵塞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至,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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