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邹某,男,汉族。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阎良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被告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良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某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到期为2010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邹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x.48元(其中利息x.48元,计算至2011年5月9日);被告邹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邹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李某申请,由被告邹某提供担保,2009年9月18日,贷款人原告阎良信用联社与借款人被告李某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8.835‰等。同日,保证人被告邹某与贷款人原告阎良信用联社订立书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邹某对被告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复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阎良信用联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及被告邹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逐成诉。因被告邹某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保证担保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阎良信用联社于2009年9月18日与被告李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邹某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阎良信用联社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邹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阎良信用联社主张被告李某、被告邹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支付利息x.48元,共计x.48元;
二、被告邹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李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李某、被告邹某负担。因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李某、被告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