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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景凤,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因与被申请人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申请再审称:1.董某于1995年5月6日与昊庭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产系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四人的共有拆迁安置房,该房屋买卖协议未经其他三位共有人的同意和认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2.董某不具备善意取得要件。董某明知该房产权属四人共有的情况下,而仅与一名共有人签署协议,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3.董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全额支付了房款,不具备要求吴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4.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仿造且为复印件。故申请再审本案。

董某提交意见认为,董某与吴某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办理正规房产手续,如有亲族异性纠葛,由转让人负完全责任”。董某已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吴某甲等共同为董某开据了发票,并办理了二手房交易手续。现董某也已入住该房长达15年之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甲等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董某依据1995年5月6日与吴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取得涉案住房,且已实际居住至今。在转让协议中,约定有“如有新族异姓纠葛,由转让人完全负责”的内容,该部分内容表明董某已履行了必要的提醒及审慎义务,达到了一般人在交易中合理的注意要求。在董某已实际居住十余年并要求吴某甲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提起诉讼后,吴某甲等人才提出转让协议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权而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房款问题,董某提供有税务发票、完税证等证据所证实,吴某甲也将房产证交由董某持有,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吴某甲等人对房款问题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可以认定董某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董某依据协议取得住房并已支付合理对价,吴某甲等人称董某取得该房时存有恶意依据不足。综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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