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月30日生儿子王某乙,2009年农历9月1日生女儿王某乙,2010年5月5日经永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两个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乙、王某乙被告王某乙自愿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两小孩成年,期间,原告黄某对小孩有探望权,小孩成年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对其他无争议。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黄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双高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立军